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皓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評於民國111年11月底,見 陳彥蓉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鑰匙未拔,趁此機會抽取該鑰匙並備份1份。於111年12月17日17時4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利用前開備份之鑰匙,開啟陳彥蓉前揭住處門鎖,進入該處所2樓,徒手竊取陳彥蓉所有放置於臥室枕頭下三個紅包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適陳彥蓉返家看見楊皓評,陳彥蓉受到驚嚇尖叫跑離該處所,楊皓評即趁此機會逃離。嗣經陳彥蓉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方檢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本案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 楊嫌 涉有重嫌,遂通知
楊嫌到案說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前,員警已經查證相關訊息,而客觀上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件竊案,即應認被告之竊盜犯罪已經「被發覺」。是故,本件被告雖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惟尚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調條件賠償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竊得財物為4,200元,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複製陳彥蓉住處鑰匙後,復持該鑰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竊得之現金4,200元,已為警扣
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