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雯明知海洛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5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林蒲鳳林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雄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約1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復於111年(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林蒲鳳林宮,向「雄哥」購買海洛因1錢而持有之。嗣簡麗雯因毒品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同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共7.34公克)、大麻1包(毛重1.56公克)。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海洛因9包(拆封後檢視實際數量10包)、大麻1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而將扣案之粉末10包、植物1包送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5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⒈被告曾於110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9樓住
處,及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打狗戀館307號房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所設立目的,係在觀察研判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又被告前曾被訴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14日19
時14分許、同年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統一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信宏卓俊欽楊忠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767號、357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大麻是我自己要吃的,但是我沒有每天吃,所以驗尿沒有驗出來;扣案海洛因有的自己吃有的是賣剩下來的,也有承認販賣海洛因,持有海洛因的部分應該會被販賣所吸收等語歷歷。足見被告已供明扣案之大麻係施用所剩餘,而海洛因則係施用及販賣所剩餘;再者,因上開扣案之大麻數量不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用以販賣或轉讓;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於前案111年10月19日1時許所販賣之海洛因為不同來源,而乃另行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故其前揭供稱並非無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扣案之大麻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而海洛因亦係被告施用、販賣後所剩餘,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前揭持有大麻之行為,應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而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除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外,且與前案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均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乃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0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3.36公克);植物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0.56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且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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