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寶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解善欽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陳寶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九如一路、大順二路、建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左前方之大順二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同向左前側之解善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往右前方之建武路行駛,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後排氣管,解善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寶綉亦人車倒地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解善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解善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寶綉之自白。
(二)告訴人解善欽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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