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明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雅慧 各1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因員警前往蔡明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49公克,驗後淨重2.431公克)、白色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明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6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81至185頁、院卷第170、175頁),核與證人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7至66頁、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0、21、23、67頁)、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偵卷第29頁)、本院搜索票、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25至135頁、警二卷第73至79頁)、被告及王雅慧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9至231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111年度安保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53至25
5、273至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7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最末次轉讓後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係向綽號「龍仔」之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3頁),但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高雄港警隊函覆未查獲綽號「龍仔」之人,有高雄港警隊112年4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6432號 函可佐 (院卷第105頁),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惟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等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造船業、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相較,客觀上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兩者差別僅在後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是依前揭判決揭示之同一法理,倘行為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㈡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後檢出前開毒品成分等節,
有上揭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57頁),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前開扣案毒品係轉讓後所剩餘等語(院卷第175頁),堪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實施上開犯行遭查獲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末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白色三星手機1支係供被告聯繫轉讓毒品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時供承甚明(院卷第175頁),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0、21、23、67頁)互核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列其餘扣案物品,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被告供陳均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第175至17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11年4月2日1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蔡明科住處蔡明科持上開扣案手機,告知王雅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並同意王雅慧自行取用,因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慧。蔡明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白色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2111年5月6日21時17分許同上蔡明科持上開扣案手機,告知王雅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並同意王雅慧自行取用,因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慧。蔡明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白色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111年5月19日21時33分許同上蔡明科持上開扣案手機,告知王雅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並同意王雅慧自行取用,因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慧。蔡明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白色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4111年6月2日7時7分許同上蔡明科持上開扣案手機,告知王雅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並同意王雅慧自行取用,因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慧。蔡明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2.449公克,驗後淨重2.431公克)沒收銷燬;白色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