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英同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同前)」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150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5、81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賴英同(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另案拘提到案,且徵得賴英同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503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同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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