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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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刪除「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至6行補
充更正為「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3支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遂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1包,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均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被告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查獲經過,均是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交予員警查扣,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㈢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2、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雖各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土哥 」或「 阿土 」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色粉末1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分別為0.009公克、0.3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驗後檢體用罄、0.292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3655號卷第71頁),而其中1包檢驗後檢體雖已用罄,但因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仍應視為毒品,與其餘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52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緝字第94號卷第21頁),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被告石忠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8月9日1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石忠誠因與姪女 江秀鳳 及友人 許冠澤 3人於111年8月3日入住○○市○○區○○○路00號「藍海旅館」206號房,於退房後為飯店人員發現房間內留有毒品吸食器而報警,經警通知石忠誠於111年8月9日到警局說明,復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忠誠見警方盤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毛重分別為0.13及0.5公克)及3支玻璃球吸食器,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忠誠見警方盤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為0.25公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2.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A111190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明犯罪事事實一(一)。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11184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扣案物品照片。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明犯罪事事實一(二)。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11210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扣案物品照片。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明犯罪事事實一(三)。5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2.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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