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上開背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國中生),竟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朱○宇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中俱稱該告訴人背包失竊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樓梯間(見警卷第4、15頁),然被告自該背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朱○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黑色後背包1個、複習講義4本、鉛筆盒1個及鑰匙1把,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份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未扣案複習講義、聯絡簿各1本、學生證1張、童軍繩1條,其中學生證1張,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及被告竊得之複習講義、聯絡簿各1本、童軍繩1條,價值低微,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2月10日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見朱○宇(97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內有複習講義5本、聯絡簿1本、鑰匙1把、學生證1張、童軍繩1條及鉛筆盒1個等物)放置在對外樓梯間階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朱○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後背包1個、複習講義4本、鉛筆盒1個及鑰匙1把(已發還朱○宇)。
二、案經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上開背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國中生),竟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講義、聯絡簿各1本、童軍繩1條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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