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訴人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嘉弢 上訴人志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嘉孜 上訴人菲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家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訴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主文內應增加「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擴張之訴駁回」之記載,及刪除主文第四項內有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記載,均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漏載「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擴張之訴駁回」,及於第四項贅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明祖星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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