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劉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309,947元。
(二)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為前開本金自104年5月19日起
至10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7.25%計算,計3,369元(
契約第3條)。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前述本金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契約第
7條);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三)帳務管理費:400元。(契約第4條)
(四)期前未收利息:1,729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
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條
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因而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