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建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桓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
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根本不
認識相對人,伊正在服刑中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揭主張,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
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
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78,880元,顯已逾本院105
年度宜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2,540元,依聲請
人所述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