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監督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六號K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 邱連芳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邱連芳間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監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監字第三一號之聲請人即抗告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邱連芳,請求將邱連芳與相對人二人所生之子即抗告人之監護權改由邱連芳行使負擔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次查原裁定之聲請人係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連芳,而本件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抗告狀上當事人欄所載之抗告人為「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邱連芳」。原審法院書記官鄭翔元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曾以電話連繫邱連芳,經邱連芳告知係其子乙○○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本身並不願抗告云云。復經原審法院屢次要求其更正狀紙,惟仍不予置理等情,此有該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書記官鄭翔元之電話記錄可稽。再查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準備程序中,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邱連芳及相對人甲○○均到庭。抗告人乙○○陳稱:「抗告係出於我之本意無訛」等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連芳亦稱:「我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替抗告人乙○○具狀抗告,實際之抗告人為其兒子乙○○」等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抗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亦非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邱連芳之監護權),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自合非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