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城峰路口,先行竊取 陳盡忠 所有置於其牌照ZC─六六四五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工刀一把,得手後,旋持該把可供兇器用之電工刀,撬壞乙○○所有停放於路旁牌照九L─一四五五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頭,足生損害於乙○○,隨即侵入車內竊得香菸一包,嗣其續為搜尋其他財物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行竊取陳盡忠所有電工刀一把,旋持該電工刀,撬壞乙○○所有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頭,竊得香菸一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盡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電工刀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甚微,損害不大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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