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以經營粽葉買賣為業,民國八十四、五年間遭乙○○倒債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明知已無足夠之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先後數次向甲○○以訂購粽葉為餌,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粽葉,計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藉資搪塞,嗣經甲○○提示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向告訴人甲○○購貨,並簽發支票予甲○○,且上開支票遭退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往來已有多次,伊沒有詐欺,只是欠告訴人錢而已,伊其他債務共有四千多萬,均有處理,且退票後亦曾通知告訴人領回出售之粽葉云云。
二、然查:被告丁○○自承前遭乙○○倒債數百萬元,有答辯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丁○○以丙○○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往越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八九)農嘉(國)字第一九二號函在卷可證,又 洪麗雲 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往越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有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八九)農斗授字第一一0號函在卷可佐,證人洪麗雲於原審亦供證伊有幫丙○○滙錢到越南丙○○之戶頭,被告丁○○於原審復供述因丙○○戶頭已跳票,所以用洪麗雲戶頭滙款到越南,足見洪麗雲係幫丁○○將錢滙往越南。被告雖辯稱每次滙款金額均數千至數萬美元,且均用以購買粽葉進口國內銷售後再將所賣得價金滙往越南循環使用,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然者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滙往丙○○在越南戶頭之款項即係用以購買粽葉,所辯尚非可取。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匯往越南九十七萬七千五百美元,倘以一美元兌換二十五元新台幣計算,即高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却讓告訴人持有之支票退票,堪認被告丁○○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並無詐欺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丁○○與之共犯本罪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部分粽葉(此部分告訴人不爭執,惟稱粽葉之銷售有季節性,且通知領回者為品質較差之粽葉)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係父子,共同經營粽葉銷售,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甲○○大量訂購粽葉,並以丙○○名義簽發支票,詎部分兌現外均退票,共損失三百十五萬元,因認丙○○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六、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粽葉銷售係其父丁○○所經營,僅借用其支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丙○○受雇於越南廠商,有在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自無從與其父丁○○共同經營粽葉銷售,證人 何國雄 、 林永露 於原審亦結稱粽葉買賣與丁○○接洽,丙○○未經手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雖丙○○於返國時偶有協助處理其父丁○○之商業行為,及丁○○使用其請領之支票交易亦屬親子間人情之常,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行。原審未及詳究,而為被告丙○○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共犯詐欺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票號│││││(新臺幣)││├───┼────┼───────┼──────┼──────┤│1│丙○○│88.7.2│350000│NA0000000│├───┼────┼───────┼──────┼──────┤│2│丙○○│88.7.3│300000│NA0000000│├───┼────┼───────┼──────┼──────┤│3│丙○○│88.7.10│300000│NA0000000│├───┼────┼───────┼──────┼──────┤│4│丙○○│88.7.25│300000│NA0000000│├───┼────┼───────┼──────┼──────┤│5│丙○○│88.8.5│300000│NA0000000│├───┼────┼───────┼──────┼──────┤│6│丙○○│88.8.5│400000│NA0000000│├───┼────┼───────┼──────┼──────┤│7│丙○○│88.9.5│400000│NA0000000│└───┴────┴───────┴──────┴──────┘┌───┬────┬───────┬──────┬──────┐│8│丙○○│88.9.20│400000│NA0000000│├───┼────┴───────┴──────┴──────┤││共計三百十五萬元│└───┴──────────────────────────┘附表二:丙○○戶頭匯往越南之金額┌─────────┬───────┬────────────────┐│期間│金額(美元)│備註│├─────────┼───────┼────────────────┤│85.6.27至│九十六萬│││87.12.23│六千五百元││├─────────┼───────┼────────────────┤│88.1.20│一千元││├─────────┼───────┼────────────────┤│88.2.10│一萬元│共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88.4.7│六千元││└─────────┴───────┴────────────────┘┌─────────┬───────┬────────────────┐│88.4.23│八千元││├─────────┼───────┼────────────────┤│88.4.30│五千五百元││├─────────┼───────┼────────────────┤│88.6.3│五千元││├─────────┼───────┼────────────────┤│88.6.7│一萬元││├─────────┼───────┼────────────────┤│88.6.16│一萬五千元││├─────────┼───────┼────────────────┤│88.6.17│一萬元││├─────────┼───────┼────────────────┤│88.6.21│二萬元││├─────────┼───────┼────────────────┤│88.6.30│一萬元│四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共匯出八萬九千五百元│└─────────┴───────┴────────────────┘┌─────────┬───────┬────────────────┐│88.7.6.│四萬元│88.7.6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88.7.14│三萬元│88.7.14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88.7.20│二萬元│88.7.14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88.8.3.│三萬元│88.7.14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附表三:洪麗雲戶頭匯往越南之金額:
┌────────┬────────┬────────────────┐│期間│金額(美元)│備註│├────────┼────────┼────────────────┤│88.7.28│二萬元││├────────┼────────┼────────────────┤│88.8.10│三萬元││├────────┼────────┼────────────────┤│88.8.12│二萬元││├────────┼────────┼────────────────┤│88.8.17│四萬元││├────────┼────────┼────────────────┤│88.8.25│三萬元││├────────┼────────┼────────────────┤│88.9.1.│三萬元││├────────┼────────┼────────────────┤│88.9.14│四萬元││├────────┼────────┼────────────────┤│88.9.29│三萬元││└────────┴────────┴────────────────┘┌────────┬────────┬────────────────┐│88.10.6.│三萬元││├────────┼────────┼────────────────┤│88.10.21│一萬四千元││├────────┼────────┼────────────────┤│88.10.27│二萬四千元││├────────┼────────┼────────────────┤│88.11.3.│二萬元││├────────┼────────┼────────────────┤│88.11.11│一萬元││├────────┼────────┼────────────────┤│88.11.30│一萬元││├────────┼────────┼────────────────┤│88.12.14│一萬元││├────────┼────────┼────────────────┤│89.1.28│五千元││├────────┼────────┼────────────────┤│89.3.17│五千元││└────────┴────────┴────────────────┘┌────────┬────────┬────────────────┐│89.5.3│一萬元││├────────┼────────┼────────────────┤│89.5.16│一萬元││├────────┼────────┼────────────────┤│89.5.23│一萬元││├────────┼────────┼────────────────┤│89.5.26│一萬元││├────────┼────────┼────────────────┤│89.6.13.│一萬元││├────────┼────────┼────────────────┤│89.6.21│二萬元││├────────┼────────┼────────────────┤│89.6.23│一萬元││├────────┼────────┼────────────────┤│89.6.29│一萬元││├────────┼────────┼────────────────┤│89.7.6.│一萬元││└────────┴────────┴────────────────┘┌────────┬────────┬────────────────┐│89.7.12│六千五百元││├────────┴────────┴────────────────┤│合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