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 王參 和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離職;緣八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乙○○因友人 紀水賢 欲購買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紀水賢提供 施致民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赴富邦通訊公司由該公司職員 李瑩清 於委託書上偽簽施致民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於委託書上,再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辦理轉租,惟前開施致民之國民身分證業經施致民申報遺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遂報警處理;其間告訴人乙○○因恐遭警移送,遂透過紀水賢介紹認識化名「 唐佑昇 」之被告甲○○,盼能透過被告向承辦員警關說以擺平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詎被告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現職警察,大部分時間都在辦案,認識不少檢察官及各單位警察,可以替告訴人透過關係擺平此事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請其至各舞廳跳舞玩樂,再購買錄影機等物交由其轉送給承辦前開案件之高雄市刑警大隊員警,告訴人乙○○不疑有詐,皆如數支付,前後花費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嗣被告甲○○續向告訴人誆稱為向警方擺平該案,需要送二十萬元給承辦刑警 呂文山 及副隊長 羅一奎 ,惟告訴人乙○○表示已無力支付,因而僅交付七萬元予被告甲○○,惟該案仍遭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紀水賢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乙○○,並曾陪同告訴人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亦曾與告訴人同赴舞廳跳舞玩樂,且告訴人確有交付其錄影機及攝影機各一臺及六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未向告訴人佯稱是現職警察,亦未自稱「唐佑昇」,是紀水賢要我陪告訴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至於去舞廳是告訴人乙○○主動邀約,在場還有「 小蔡 」與其他人,錄影機及攝影機各一臺均是舊的,是告訴人自願送之謝禮,另外告訴人雖放六萬元在我口袋要請警員吃飯,但我沒有答應,隨即將六萬元返還告訴人,並沒有詐騙告訴人錢財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基礎,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迭次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遭警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因恐遭警移送,遂經紀水賢介紹認識被告,並前後花費約三十萬元用於招待被告等人赴舞廳跳舞玩樂、購買錄影機及攝影機等交付被告,並提出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明細一份以為佐證,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依法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告訴人到場,由警員呂文山為其製作筆錄,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警訊筆錄各一份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指稱其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花費約三十萬元之時,其涉犯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根本尚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前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明細一份,自無從做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係指稱:紀水賢稱呼被告為「唐佑昇」,被告則向其自稱為現職警察,並要求其招待赴舞廳跳舞玩樂云云(見偵字第二六七二四號卷第三至五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紀水賢告訴我被告是警察,但被告並未向我自稱為現職警察」「被告沒有拿出警察之證件給我看,因紀水賢稱呼被告 小唐 ,因此我都叫被告小唐,我問過紀水賢被告叫什麼名字,但紀水賢沒有告訴我,我因為不好意思問被告,所以也不知被告叫做甲○○」「小蔡第一次在舞廳時,有拿出像警察的證件給我看,當時被告雖在場,但是與舞小姐在聊天,而且喝得醉薰薰的」「剛開始是我主動邀請被告等人到舞廳喝酒、跳舞,之後幾次都是由被告的朋友打電話要我請他們喝酒、跳舞,被告並沒有要求我招待赴舞廳跳舞玩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前後指訴遭被告詐欺之情節差距甚大,故被告雖自承確曾與告訴人到舞廳跳舞,惟能否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謂被告曾假冒現職警察之名,要求告訴人請其至各舞廳跳舞玩樂而詐騙告訴人,而非另外不詳姓名年籍之「小蔡」詐騙告訴人,已非無疑。再告訴人雖於調查時另指稱:被告曾向其索取七萬元及購買錄影機及攝影機供其關說案情,其即花費二萬二千元購買攝影機、八千元購買錄影機交付被告,並稱其於原審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時,曾向承辦員警即證人呂文山詢問被告有無關說送禮,隨即遭呂文山叱責說無此事,其因而要求被告返還七萬元,但被告僅返還二萬元,其餘均拒不返還云云(見偵字第二六七二四號卷第三至四頁),惟與證人呂文山於原審所證稱:告訴人於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時,並未曾向我詢問有無他人前來關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不相符,且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小蔡」開口向我索取七萬元再轉交給被告,但被告早已將之返還給我,攝影機及錄影機是「小蔡」要求的,其中攝影機是新的,錄影機是之前買了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雖與被告供詞不相一致,然其中關於被告確早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一節,雙方皆為一致之陳述,則在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供「小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縱被告之供詞與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自難憑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之舊錄影機及攝影機各一臺,遽論其確實曾假冒現職員警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亦或與「小蔡」共謀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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