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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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目前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其家庭經濟已無償債能力,且所持有發票人 林天亮 ,票號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均係 張壹良 所偽造,竟與張壹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以前開偽造之支票,向甲○○之配偶 何錦鳳 借詐九十七萬元,致何錦鳳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尚仁桑昭德 、林天亮之證述及林天亮支票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照片與張壹良之口卡照片面貌極為相似,被告為張壹良之妻,應知情,且張壹良於致債權人之書信中自陳其多年來虧損,足徵被告於向何錦鳳借款之初,張壹良之公司已陷於虧損之狀態,此情形亦屬身為張壹良配偶之被告所明知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係伊先生張壹良經營的,其並沒有管理公司的事,伊是單純的家庭主婦,也沒有與張壹良一起去告訴人甲○○住處借錢,支票不是伊偽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與其夫張壹良於八十一年八月上旬一同持系爭支票二紙前往告訴人住處分別借得四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已據經證人何錦鳳、尚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迭為辯陳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係由張壹良經營,伊對公司營業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復據其夫張壹良於審理中證述同一意旨在卷,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張壹良因承攬伊的西餐廳看板廣告而陸續向伊調借款項,從八十一年開始調借,差不多調借十多次,共四百多萬元,起先都是張壹良出面借的,之後有一張三十萬客票及本件二張支票則是張壹良與被告一起來借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鳳奇廣告公司主要由張壹良經營,平素調借現款週轉之事,亦均係由張壹良出面為之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其中一次調借現款之事,曾由被告陪同前往,即遽認被告對該次借款之事,必然知情而認具共同犯意聯絡。
㈡、系爭卷附支票影本二紙,經與原審當庭命被告所書寫之簽名,一併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比對樣本過少,遭拒鑑定,惟依形式上肉眼比對結果,上開支票受款人處所簽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及支票背面上所簽「 傅文豐 」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及「傅文豐」筆跡,無論字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差異甚為明顯,形式上難認系爭二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再從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萬通台中第一八九號函附之林天亮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中所附之林天亮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觀之,其上之照片顯與證人林天亮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時所庭呈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並不相符,此固足認系爭由被告與張壹良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二紙確係偽造,然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附之林天亮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與同案被告張壹良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所拍攝之照片不符,且上開戶資料上所簽「林天亮」之名,與張壹良當庭書寫之「林天亮」,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在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極易判另其間差異。再從原審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調所得之帳號六七一─七號、戶名林天亮截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拒絕往來前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八十三紙觀之,該八十三紙支票中,無一被告或張壹良或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之背書,且該八十三紙支票之提示地點或提出交換之銀行,大多分佈在台中地區,與被告或張壹良或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均無地緣之關係,若該帳戶係被告或張壹良冒名申請開戶,衡情豈僅只此系爭二紙支票有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之背書而未見其他以被告或張壹良或張壹良經營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流通於市面之理。而告訴人甲○○之指訴自始僅稱:被告等持支票向其借款時,該支票是事先就已開好的,而非當場所簽發等語,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切指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或張壹良所簽發,自難僅憑被告及張壹良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支票係偽造,即遽認被告有與張壹良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另同案被告張壹良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其認定理由,亦同上開論述意旨,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實際主要與告訴人進行商業交易之人即張壹良尚乏具體明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證據,則僅單純陪同前往借款之配偶,於證據言之,更形薄弱。又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之夫張壹良間財務往來持續一年多,大約二十幾次,有借有還,後來到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二張支票最早跳票等語(本院卷三十五頁),顯見系爭二張支票係持續正常財務往來發生異常之初始,之前雙方信用無虞,而系爭二張支票均係八十一年八月初所簽發之四月期票(見告訴狀所載),顯難據以認定於到期日前四個月,已顯現張壹良施詐意圖,更何況非常與告訴人財務交往之被告,如何期待其對其夫與告訴人間金錢借貸之詳情,而認就系爭支票之來由及兌現之預測亦明確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鳳奇廣告有限公司既係張壹良所經營,而主要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人亦係張壹良,是尚難僅憑被告乙○○○與張壹良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乙○○○曾與張壹良一同前往借款,且所持借款之前開支票係遭人所偽造,即遽認被告乙○○○有何與張壹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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