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G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之父 曾榮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逝世,因乙○○胞兄丙○○不同意其餘繼承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登記期限將至,乙○○乃依其母曾 楊榮 (已死亡,未經起訴)囑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電話聯絡代客記帳業者甲○○,至台南市○○路○○○號「大內行」, 曾楊榮 、乙○○、甲○○三人均明知曾榮山已死亡,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曾楊榮令乙○○取出「已死亡曾榮山印章」交給甲○○,由甲○○盜蓋曾榮山印章,以偽造「曾榮山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再持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曾榮山所有「大內行」歇業登記,復於同日以曾楊榮名義申請設立「大內行」,使不知情市政府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為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該工商登記正確性,及同為曾榮山繼承人之丙○○權益。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簽移該院刑事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知悉曾榮山已死亡,當日係因乙○○打電話請伊至大內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伊填妥「曾榮山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並蓋上曾楊榮所交付曾榮山印章,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辦大內行歇業登記及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受託在「空白委託書及空白歇業申請書」填表,因一時疏忽使用死者曾榮山印章,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供承確有打電話請 郭籐山 前去大內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聽從其母曾楊榮囑咐,打電話找甲○○過來,並取出其父曾榮山印章交給其母曾楊榮,伊隨即離開,自行繼續工作,未在場觀看或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揭供承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曾榮山除
戶戶籍謄本一紙、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南市建工課字第三五六八、三五六九號函影本各一紙、曾榮山及 曾楊榮委託書 各一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登記申請書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詳偵查卷四至十一頁),足證被告甲○○明知曾榮山已死亡,已不可能取得死者曾榮山本人授權,竟仍於以曾榮山為名義人,偽造「委託書及歇業申請書」,並於蓋上曾榮山印章,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大內行歇業登記,並於同日為曾楊榮辦理大內行設立登記。被告甲○○所為上開登記,顯屬不實,至為灼然。次查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屬形式審查,已據台南市政府函覆在卷,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南市建工字第一二八七八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廿四頁),則被告甲○○於備齊委託書及申請書各二份提出申請後,該管公務員審查其形式要件符合,即應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權,故被告甲○○以前開偽造委託書及歇業申請書,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為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工商業登記正確性及曾榮山繼承人之丙○○權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不能使用死者印章,故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印章為個人簽名之替代,與簽名具同等效力,不惟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更為一般常識。又蓋印章既為個人名義作成之表徵,是除本人外,他人自無從將此專屬本人一身權限,擅自轉讓或授權,縱本人為繼承人亦同。被告甲○○辯稱其無使用死者曾榮山印章之犯意諸語,有違經驗法則,實難採信。況被告甲○○係專業記帳業者,平日即時常代理工商登記業務,更無不知之理。
㈡另被告乙○○辯稱:伊僅從母命請郭籐山前來,不知郭籐山盜用曾榮山印章、偽
造曾榮山委託書及註銷申請書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大內行辦理註銷登記,係伊母曾楊榮交代 伊委託 郭先生去辦的。伊母曾楊榮要伊把大內行結束掉,再用伊名義申請設立大內行(詳偵查卷十九頁及背面),並於原審供稱: 伊有 委託甲○○去辦理大內行歇業登記等語(詳原審卷十八頁)。由此觀之,被告乙○○辯稱其於大內行辦理歇業及設立登記不知情,即屬不實。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曾榮山已死,是乙○○委託伊,伊始去辦理大內行註銷及設立登記(詳偵查卷十九頁背面),甲○○並於本院前審再次供稱:是乙○○聯絡伊至大內行,乙○○叫我去辦大內行註銷登記,同時辦理大內行設立登記;當時大內行只有乙○○及其母曾楊榮在場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七七頁),顯見本件大內行歇業及設立登記,係被告乙○○聯絡被告郭籐山,前去大內行辦理註銷登記,且被告乙○○既為其母曾楊榮回住處拿取其父曾榮山印章,並由曾楊榮交給郭籐山於委託書及註銷申請書蓋章,則其對於被告郭籐山盜用曾榮山印章並偽造私文書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情理上,配偶與已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對遺產處置,通常會徵詢子女意見,本案發生當時,曾榮山甫去世一月餘,且被告乙○○復任職於大內行,並同時輪流負責照顧行動不便母親曾楊榮,於此情形,曾楊榮焉有不將此等欲辦理大內行歇業,及另行申請設立大內行重大事項,告知其女乙○○之理?再徵諸被告乙○○胞兄戊○○證稱:伊母 曾楊榮有 告知伊等,妹妹乙○○將大內行過戶至曾楊榮名下等情(詳偵查卷廿九頁),益證前開推論,非屬虛言。綜上足證被告乙○○諉稱伊不知情,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不值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自七十七年伊家兄弟就有三個工廠在經營,當時伊父曾
榮山並立下分配家產方式,戊○○表示當時伊兄弟沒有意見云云(詳本院更㈠卷六四頁)。惟證人丁○○卻未能提出曾榮山分配家產之書面證明,以實其說。至被告乙○○固辯以大內行係其父曾榮山保留為夫妻養老資產,並提出曾榮山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預立家產分配方案一份為證(詳本院更㈠卷卅九、四十頁)。然觀乎被告乙○○提出該書面文件第七點記載:至家產如何分配,除以七十七年五月分配經營基礎來劃分外,若有其他具體可行方案,亦可提出討論研究。若無方案提出,屆時則以日前我所提出兩個方案討論等語。由此可見,曾榮山當時尚未決定採用內含「海安路父母名下資產由父母、景徽及綉貴」第二方案分配。故該文件尚不足證明位於「海安路大內行」,業經曾榮山以遺囑指定應由曾楊榮或乙○○繼承。再就曾榮山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函覆其子丙○○文件第八點記載「有關家產的事,授權你們兄弟妹五人自行協調,由丙○○及丁○○共同召集弟妹們,將家產作整體分配考量,達成初步結論後,再將結論送給父親作最後決定」等語,益見曾榮山當時尚未對其家產如何分配作出最後決定。因此被告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又被告乙○○母親曾楊榮,於八十六年間,健康狀況固因中風行動不便,但持手
杖,尚能自行走路,意識狀態清晰,無何障礙,有謝內科診所函及曾楊榮病歷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詳本院更㈠卷一八○至一八一頁),足見曾楊榮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如告訴人所言,係記憶模糊,經常臥病在床,根本無法經營大內行情形(詳本院前審卷六頁)。故被告乙○○所辯,本件伊係從其母親囑咐辦理等語,堪信為真。惟曾榮山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去逝,倘大內行欲以負責人曾榮山名義辦理任何登記,均應先辦繼承登記,再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被告二人已明知曾榮山去逝,竟仍由乙○○委託甲○○,以曾榮山名義填載「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市政府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為不實記載,足見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被告乙○○尚難因係聽從其母曾楊榮囑咐辦理而得免其刑責。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曾楊榮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同時同地盜用曾榮山印章,並偽造曾榮山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登記申請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不構成連續犯。被告二人所犯盜用印章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漏引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敍及,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二人變更起訴法條併經言詞辯論,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二人偽造曾榮山委託書及大內行歇業註銷申請書,持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曾榮山為負責人大內行歇業登記,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其又使不知情市政府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上為不實記載,係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疏漏。㈡被告二人使用曾榮山印章,係由曾楊榮保管真正印章,並非偽造,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偽造曾榮山委託書,即係偽造印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因聽從其母曾楊榮囑咐,被告甲○○因受曾楊榮及乙○○委託,致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又新設立大內行係登記為曾楊榮名下,非登記予乙○○,可知乙○○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對工商業登記正確性固有危害,然大內行既登記於曾楊榮名下,告訴人丙○○亦為曾楊榮繼承人之一,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對告訴人繼承權所生損害輕微,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所處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併依法諭知被告二人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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