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第二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又被告當時係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縱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本案被告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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