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三二四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三二四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以函件形式提出),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暨提出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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