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玖拾伍年捌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公訴人與被告甲○○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被告應無串證之虞為由,請求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究係基於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或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始夥同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其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不一,有事實足認有與他人勾串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8月4日執行羈押,有當日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334.60公克),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9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95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與辯護人均
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即無與他人勾串之動機與理由,以致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是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