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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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昆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理應注意保持餐廳內地板之乾燥,並指派相關工作人員進行適當之清潔與整理,以避免地板濕滑造成用餐客人在餐廳內行走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柯淑玲 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至該店用餐,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因店內冰淇淋之冰櫃滴水而形成積水導致地上溼滑,林昆平未派人清理保持乾燥,柯淑玲前往店內飲料區拿取飲料,行經冰淇淋冰櫃前,不慎踩到地板上之積水而滑倒,並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昆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柯淑玲前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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