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相對人丁○關係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8年1月4日突因急病昏倒在地,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醫師診斷係因相對人丁○罹患顱內出血、高血壓、水腦症、糖尿病致其呼吸衰竭,旋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再於同年月10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其於98年1月4日至1月16日在加護病房治療,脫離險境後,轉入普通病房,而於98年1月24日出院轉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政府立案之「明昇養樂村」接受養護迄今。按相對人接受養護迄今已歷時年餘,其病況並未好轉,迄今其仍無意識,只是偶爾會睜開眼睛,非但無法言語,亦無法自行呼吸,端賴呼吸器維持其呼吸,亦無法進食,僅能以灌牛奶之方式餵食,大小便亦均失禁,整日均需包尿片,相對人丁○現已成植物人,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戊○○之父丙○○與相對人為同胞兄妹,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三姑媽,兩人為三親等之血親,又相對人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向來與聲請人之父丙○○較有往來,而相對人現於「明昇養樂村」每月新台幣2萬3千元之養護費用亦均由聲請人支應,今相對人丁○既已因病而成種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三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明昇養樂村名片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李光耀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全日臥床,四肢癱瘓攣縮,無法獨立行走或自行翻身,喉部無氣切,但嘴中插有氣管內管無法言語,進食靠鼻胃管灌食,盥洗及大小便清理均完全依賴病房看護,其無獨立生存能力,且意識不清,在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有極嚴重障礙,鑑定判斷: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以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及喪失之功能來判斷,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4月7日彰醫精字第0990002449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關係人甲○○、乙○○、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姐、長兄及三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關係人甲○○、乙○○、丙○○並以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戊○○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