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第10行「INTEGRATE2個」、第11行「優百粉底液1罐」,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嗣因詐欺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1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甫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INTEGRATE眼影盒2個」「優百粉底液及化妝粉底液各1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與第二段第5行「遞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煙毒、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脫逃、毒品、強盜、詐欺多項前科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圖一時私利,竊取他人機車,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機車及美容用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至擴大,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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