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0月、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趁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大門敞開之際,進入丙○○上址住處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佩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乙○○得手後,旋即返回友人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甲○○一同將上開金牌持往不知情之 楊豐菖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鈺山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14元,由乙○○及甲○○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丙○○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牌1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收購該神像金牌之證人即鈺山銀樓負責人楊豐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復有被告行竊前徒步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0月、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銷贓購買毒品施用,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前有竊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僅獲取1,31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