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並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5月1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友人 劉志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