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1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暨違約金,清償日期嗣後展延至101年4月2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自98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562,114元。另抵押之不動產業於96年3月3日因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暨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員林││3-142│建│00│00│63.00│全部│所有權人:張│││││││││││││ 高春 │└──┴───┴────┴────┴────┴────────┴─┴──┴──┴──────┴─────────┴──────┘┌─────────────────────────────────────────────────────────────┐│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6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346│彰化縣員 林鎮育 │彰化縣員林鎮員│鋼筋混凝土造3│1層:39.48;2層:39.48││全部│所有權人: 張高 ││││英路160巷47弄4│林段3-142號地│層樓房│;3層:39.48;合計:11│││春││││6號│號││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