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260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98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98年10月24日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 (一)98年8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