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36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處擔任司機駕駛工作,詎於民國91年9月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後山埤捷運站,不慎致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陳金花 摔倒受傷。嗣陳金花遂就其受傷遭受之損害,對兩造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判決後,原告乃與陳金花達成和解,共應賠償和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且已由原告全數分期支付清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所簽立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上開已由原告賠償支付之款項,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扣除被告已提繳之82602元,尚積欠原告839837元,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98年3月26日起算,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清償協議書、切結書、匯款單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在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又「摔傷乘客由駕駛員負擔全額賠償,並不適用行車肇事賠償分攤扣償辦法」,此亦有卷附由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及該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914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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