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0號、98年度偵字第1607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濃度不低,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肇事後竟不敢面對犯行,由被告乙○○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之進行,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三萬元公益捐於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有卷附公庫送款回單可證(本院卷第三十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