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葉正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 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7年1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若檢舉人所檢附檢舉資料不明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受理。次按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車輛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之聲明須知第2項「違規證據資料應注意事項」規定,檢舉人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需具體呈現違規日期、時間等,始得逕行舉發。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之日期並無法查證,故無法確認本件之檢舉自違規日期起是否已逾7日,應不予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9條第1項、第4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1月23日蘆
警分交字第1060027751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旨揭機車停放位置繪設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有關陳述內容稱:『照片沒有標註時間』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查所繫舉發案檢舉人業於檢舉內容敘明違規時間,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旨揭通知單建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⒊又依本件舉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處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再者,系爭機車於
106年11月4日16時0分許,於○○區○○○路○○○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情事,經民眾於106年11月5日檢舉,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於106年11月9日製單舉發,且依上開函文可知,民眾檢舉時業於檢舉內容中敘明違規時間,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證3、證4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4款(詳附錄)。
⒉觀諸民眾檢舉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詳證3),並對照
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5日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旨揭機車停放位置繪設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等語(詳證
2),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所停放位置下方之路面,確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生活經驗觀察,均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因檢舉照片上之日期無法確認檢舉人之檢舉是
否已超過7日,且檢舉資料亦不明確,故不應予舉發等語。惟查,按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民眾檢舉」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依該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見民眾檢舉之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及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若民眾檢舉之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反之,若民眾檢舉時並未提供科學證據者,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民眾應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等事項,可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查本件檢舉人不僅有提供違規採證照片,於檢舉時亦詳細敘明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間及地點,並於隔日即106年11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及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縱令民眾檢舉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未有原告所主張標示違規日期之情事,仍無礙於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條第1項第11款(用詞定義)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⒈第20條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⒉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第23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20│││││頁│├────┼───────────┼────┼──────┤│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本院卷│第18頁│││局106年11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27751號函文│││├────┼───────────┼────┼──────┤│證3│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證4│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證5│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