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廖金英 」、「 陳瑞益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廖金英」、「陳瑞益」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因積欠 蔡慧姿 及蔡慧姿之男友債務,明知其父母陳瑞益及 陳廖金英 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保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陳瑞益及陳廖金英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在蔡慧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收據,除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及上開借款收據立書人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捺自己之指印外,另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簽「廖金英」之簽名各1枚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由陳廖金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廖金英同意擔保債務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本票4張及借款收據4張交付予蔡慧姿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廖金英及蔡慧姿。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再於107年12月10日,在蔡慧姿上開住處,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收據,除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及上開借款收據立書人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捺自己之指印外,另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簽「陳瑞益」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簽「陳瑞益」、「廖金英」之簽名各
1枚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陳瑞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用以表示陳瑞益、陳廖金英同意擔保債務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本票1張及借款收據1張交付予蔡慧姿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益、陳廖金英及蔡慧姿。嗣因陳廖金英收到蔡慧姿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上開本票、借款收據,發現陳信安冒名簽發本票及偽簽借款收據,而於108年5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益、陳廖金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第9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4970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陳廖金英、證人蔡慧姿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970號卷第9至10、42至43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5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收據影本5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970號卷第11至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廖金英」、「陳瑞益」之署押(簽名、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借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達擔保債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再交付予蔡慧姿收受而行使,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其父母之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冒用其父母之名義偽造借款收據,再交付予被害人蔡慧姿而行使,惡性均非輕,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慧姿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蔡慧姿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廖金英」、「陳瑞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廖金英」、「陳瑞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廖金英」之簽名4枚及指印
4枚、偽造「陳瑞益」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係屬偽造「廖金英」、「陳瑞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廖金英」、「陳瑞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2.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收據5張,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蔡慧姿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內所偽造「廖金英」、「陳瑞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簽名、指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共同│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之署押││││發票人│(新臺幣)│(民國)│││├──┼───┼───┼─────┼───────┼───┼────────┤│1│陳信安│廖金英│3萬元│107年10月24日│未填載│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2│陳信安│廖金英│3萬元│107年11月24日│未填載│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3│陳信安│廖金英│3萬元│107年12月24日│未填載│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4│陳信安│廖金英│3萬元│108年1月24日│未填載│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陳信安│陳瑞益│80萬元│107年12月10日│未填載│偽造「陳瑞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107年11月1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借款收據│印各1枚│├──┼────────┼──────────────────────┤│2│107年11月24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借款收據│印各1枚│├──┼────────┼──────────────────────┤│3│107年12月24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借款收據│印各1枚│├──┼────────┼──────────────────────┤│4│108年1月24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廖金英」之簽名及指│││借款收據│印各1枚│├──┼────────┼──────────────────────┤│5│107年12月10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陳瑞益」之簽名、指│││借款收據│印各1枚及偽造「廖金英」之簽名、指印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