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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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
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鈞
張書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鈞、張書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博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張書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博鈞、張書景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中某日、108年5月初某日,分經由 楊濬愷李佳慎 之招募,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置放在指定之地點後,出面領取現金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胡博鈞、張書景、楊濬愷、「 曾文德 」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7日
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 陳鳳朝 ,佯稱陳鳳朝之兒子遭綁架,陳鳳朝必須交付贖款云云,陳鳳朝因此陷於錯誤,攜帶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神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依指示而於同日自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4南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林金地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37分許抵達神岡國中取走上開現金,再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楊梅堂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0時38分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上開現金後,再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現金交與張書景,張書景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現金。胡博鈞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張書景因而減免其對 李家慎 之債務之利益。嗣警方拘提胡博鈞、張書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鳳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博鈞、張書景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030號)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鳳朝、證人林金地、楊梅堂及共犯楊濬愷證述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2份、相關相片269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出面領款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罪,則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出面領取款項之人,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中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胡博鈞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菜市場搬運工、被告張書景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禮儀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胡博鈞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張書景就本案犯行可獲得3000元之債務抵免,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胡博鈞領得之3000元、被告張書景減免之債務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廠牌IPHONE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電話1支│號sim卡1張│├───┼───────┼────────┤│2│廠牌IPHONE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電話1支│號sim卡1張│├───┼───────┼────────┤│3│廠牌HTC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話1支│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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