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 王連陞
鄺靜辰 王奕涵 王鼎岱 前列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共同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參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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