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曾金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中正路為壅塞路段,且前方號誌為綠燈,正在指示前進中,車輛係慢速行進中,並非一直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無法接受本件檢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條之1、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3條第1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2月9日桃
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06年11月23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APQ-906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30分○○○區○○路○○○○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00000
000號)舉發…」等語。⒊本件系爭汽車在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
臨時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車多壅塞且號誌因係綠燈而慢速前進,並無一直停在道路標線上云云。惟黃網狀線設置之目的,係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駕駛人不應以道路壅塞為由,即將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縱前方燈號係綠燈,駕駛人仍應確認前方行車空間足夠才得前進通過黃色網狀線,而非逕將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諸、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證3、證4、證6、證8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之網狀黃線區。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
1、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3條第1項前段(詳附錄)。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⒉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
○○區○○路○○○○號前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系爭路段等待紅綠燈號誌,有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網狀黃線區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4張(詳證3)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車輛係在慢速行進中等語,惟本院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照片畫面時間17時30分39秒至42秒間,原告前方號誌之燈號均顯示為「紅燈」,直至17時30分50秒,其前方號誌之燈號始顯示為「綠燈」,且於17時30分39秒至50秒間,長達11秒之期間原告之系爭汽車均停留在網狀黃線區之相同位置,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將系爭汽車暫停在劃設有網○○○區○路段上,非如原告所述,其當時係在綠燈指示,車輛處於慢速行進中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
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⒈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⒉第173條第1項前段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23│││││頁│├────┼────────────┼────┼──────┤│證2│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頁│├────┼────────────┼────┼──────┤│證3│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頁、第22│││││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院卷│第21頁│││107年2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5│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頁│├────┼────────────┼────┼──────┤│證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院卷│第25頁│││107年3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7│原告之違規資料│本院卷│第27頁│├────┼────────────┼────┼──────┤│證8│檢舉人之檢舉資料及舉發機│本院卷│第27頁反面│││關之回覆訊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