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孟儒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金道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道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有為金道旅行社招攬旅客買機票、辦理簽證、帶團旅遊及代收團費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民國106年2月15日,金道旅行社旅客 梁瑞瑛 交付林孟儒代
辦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林孟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金道旅行社。
⒉106年3月9日金道旅行社旅客 李怡靜郭哲宇 交付林孟儒
代辦護照費用各1600元,林孟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該款項同時侵占入己,未繳回金道旅行社。
⒊106年4月31日金道旅行社旅客 黃梓瑄黃梓紘 交付林孟儒
代辦護照、通行證費用各1600元、1200元,林孟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該款項同時侵占入己,未繳回金道旅行社。
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4
月2日間,向址設臺南市永康區桂田酒店業務副理 張益誠 佯稱金道旅行社將規劃招攬旅遊團,預計入住桂田酒店,其代表旅行社到酒店先行勘查,待同年9月份出團後,再由酒店與金道旅行社結算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將住宿費用3100元帳掛金道旅行社,於同年9月,貴田酒店發現並無出團入住之事,始知受騙,而向金道旅行社請款,由金道旅行社代行支付,林孟儒因而獲得免費住宿之利益。
⒌明知其於106年4月間招攬光隆幼兒園臺南一日遊行程預估
團費收入為9萬4000元,並於同年4月24日及5月9日向光隆幼兒園園長 蔡玉純 收受訂金8萬元及尾款1萬4千元,後經出遊結算實際團費為9萬25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於同年4月24日、7月26日向金道旅行社繳回團費8萬元、8000元,並於同年6月8日僅退還團費500元與蔡玉純,將剩餘款項5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⒍林孟儒於出團前,先向金道旅行社,預領11萬9835元現金,
明知其承攬於106年7月14日至16日間帶團之亦立科技公司花蓮旅行團,實際並未支出購買曾福記麻糬1萬2000元、牛奶酥9600元之伴手禮贈送旅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其業務上登載之金道旅行社出團收支表,不實記載支出上開伴手禮費用,並檢附蓋有曼波商號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空白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向金道旅行社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金道旅行社,經會計 謝利珍 要求補正收據仍未補正,僅繳還團費2010元,逕將上開款項合計2萬1600元侵占入己。
⒎林孟儒先向金道旅行社預領9萬2065元現金,明知其承攬於
106年7月22日至24日間帶團之亦立科技公司小琉球旅行團,實際並未支出宵夜1400元、啤酒1910元、威士忌酒2200元及房價差價7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在其業務上登載之金道旅行社出團收支表,不實記載支出上開酒類等費用,並檢附蓋有百位小吃部等商號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向金道旅行社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金道旅行社,經會計謝利珍要求補正仍未補正,僅繳還團費1萬5870元,逕將上開款項合計1萬2710元款項侵占入己。
⒏林孟儒先向金道旅行社預領2萬5190元現金,明知其承攬於
106年8月19日至21日間帶團之亦立科技公司澎湖旅行團,實際並未退還旅客早餐自理費用53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在其業務上登載之金道旅行社出團收支表,不實記載南科9位早餐539元等支出而指向金道旅行社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金道旅行社,僅繳還團費1032元,逕將上開款項539元款項侵占入己。
⒐林孟儒於106年7月間向金道旅行社旅客 韓鈺芳 要求將代訂
機票票款逕自匯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韓鈺芳於同年月6日將機票票款9000元轉帳匯入該帳戶後,林孟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金道旅行社。嗣經金道旅行社負責人 江政修 及會計謝利珍與客戶核對帳冊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金道旅行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孟儒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政修、證人即金道旅行社會計謝利珍、職員何
心雅、桂田酒店業務副理張益誠、光隆幼兒園園長蔡玉純之證述。
㈢金道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被告)1份、金道旅行社
出團收支表(亦利科技公司、106/07/14-106/07/15、106/07/22-106/07/24、106/8/19-106/8/21)4份、蓋有「曼波商號」及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證人 韓玉芳 之切結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金道旅行社之旅客規費證明單(郭哲宇、李怡靜、黃梓瑄、黃梓紘、梁瑞瑛)4份、證人 劉孟婷 之切結書、臺南桂田酒店帳單、金道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曼波商號GOOGLE地圖、金道旅行社之旅客規費證明單(蔡玉純、光隆幼兒園)、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李怡靜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⒌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㈠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㈠⒍⒎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⒍⒎⒏所示,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後,據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⒉⒊所示,各將李怡靜、郭哲宇2人,黃
梓瑄、黃梓紘2人交付之代辦費用侵占入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同種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⒍⒎⒏所示,被告將不實之支出登載於金道旅行社出團收支表,並持之行使,目的係為將團費侵占入己,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⒐所示8次業務侵占罪、1次詐欺得
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之3業務侵占罪係單純一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貪圖不法錢財,將金道旅行社客戶交付之代辦護照、通行證、機票費用、團費侵占入己;又以代金道旅行社招攬之旅遊團勘查桂田酒店住宿環境之欺罔方式,致桂田酒店業務副理張益誠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住宿;另將不實支出登載於金道旅行社出團收支表,虛報不實支出,並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金道旅行社,藉此將預領之團費侵占入己,侵害金道旅行社之財產法益,各次侵占之金額(共計5萬6949元),及取得住宿桂田酒店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已與金道旅行社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道旅行社所受損害共計20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17
9頁),暨被告高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查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及取得住宿桂田酒店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而如前所敘,被告已與金道旅行社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道旅行社所受損害共計20萬元,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萬6949元,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金道旅行社,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條第1項所稱「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同意公訴人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
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⒈│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㈠⒉│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㈠⒊│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㈠⒋│林孟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㈠⒌│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㈠⒍│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㈠⒎│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㈠⒏│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㈠⒐│林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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