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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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結識已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自稱是某應召站女負責人「 筱薰 」,擬應徵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俗稱1/3套之性交易(即以手幫男客打手槍至射精),俟A女於翌日(即17日)上午,前往乙○○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馜兒汽車旅館」606號房間內,乙○○即以男客身分到場,A女同意與乙○○為1/3套之性交易,惟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事先摻有不明藥劑之即溶咖啡包1包,以開水沖泡,趁A女飲用之後,意識已模糊不清、無力抗拒之際,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使用藥劑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且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先行離去。嗣A女不甘受辱,將上開經過告知友人 韓惠伊 及B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聽聞後均憤恨不已,而決定透過微信與暱稱「筱薰」之人聯繫以便找出乙○○,適因乙○○於同年9月22日,再次透過微信暱稱「筱薰」詢問B女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願,B女乃撥打電話聯繫「筱薰」並開擴音,令A女在旁確認該對話之人即乙○○之聲音後,即由B女先佯裝願意從事全套性交易為餌,將乙○○約出見面,而於同年9月24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蓓蒂雅汽車旅館」310號(起訴書誤載為3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乙○○使用WeChat與B女通話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A女、B女、韓惠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2號卷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第108至第11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7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馜兒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同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蓓蒂雅汽車旅館」310號房內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汽車旅館時,A女已經在汽車旅館了,老闆已經先在外面收錢,伊已經付錢才進去旅館,當初付的錢就是要全套的,不是三分之一,咖啡包是A女自己說要喝的,結束之後還是A女幫伊叫車離開的,當時性交時A女並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2號卷第94頁、108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第112頁)。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乙○○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10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有在「香馜兒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為性交得逞,嗣後又與被告相約在「蓓蒂雅汽車旅館」310號房內,而為警查獲被告等情之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第24至25頁、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並據證人B女、韓惠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持用手機使用WeChat與B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8張、告訴人A女持用手機使用WeChat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香馜兒SPA休閒旅館網頁查詢1紙、B女持用手機使用WeChat與暱稱「筱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28至30、47、48、50至93、95至101頁、核交卷第2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偵查卷第30至5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使用WeChat與B女通話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16日伊有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方說他們是0.3(意指從事1/3性交易),然後伊問對方是要去哪裡上班,對方要伊17日早上9點去接第一個客人,17日8時許到達對方指示的香馜兒汽車旅館開房間(房號
606),並買3+1小時,約9時許對方到房間,伊和對方開始聊天,聊到快中午12點,對方就問伊要不要喝咖啡,然後對方就拿1包即溶咖啡出來泡,泡成1杯一人一半喝完,喝完之後,伊頭暈、胸悶、心悸、意識模糊,對方看伊這樣,就開始靠近伊,伊感覺對方在脫伊褲子,然後感覺對方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開始抽動,伊喝完咖啡約1個小時後才恢復意識,是在下午3時10分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之後對方要伊去文心路麥當勞等,要拿錢給伊,之後在麥當勞一直等不到對方,之後訊息被對方封鎖,手機0000000000號也關機。伊當時昏昏沉沉,且對方沒有問伊的意思,就直接對伊妨害性自主,一開始只是要做1/3(可以拿到2000元),伊有跟對方說伊沒有要脫與做全套的服務,後來是在伊意識不清情況下,對方對伊做插入的性行為,事後伊有告知2名朋友伊被騙、被妨害性自主的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乙○○透過微信佯稱應徵伊做應召女,隔天伊就依指示接客,結果客人也是他自己,伊當時同意做
0.3,就是指有手淫,之前乙○○就用微信佯裝老闆跟伊說是事先收錢結果當天就沒有拿到錢,當天一進房間,乙○○有提供不明的咖啡給伊,伊和乙○○各喝一半,喝了之後伊就意識模糊,很不舒服,乙○○就趁機違反伊的意願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17日去香馜兒汽車旅館是乙○○叫伊去的,乙○○的匿名是筱薰,伊有請B女以一樣用微信的方式,然後乙○○就找上B女,後來就是以一樣的方式約出來,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乙○○手機微信的紀錄,乙○○就是筱薰,乙○○是在微信徵人,說要徵按摩師,0.3的意思就是按摩完會以手工排毒的方式打出來,說要面試,所以要過去,結果面試的人就是乙○○,他偽裝客人,乙○○說幫伊約到一個客人,先試做看看,乙○○叫伊先去開房間,說客人等一下就會進去,之後伊進去之後,中間有一段伊已經不知道,乙○○有泡咖啡,問伊要不要喝咖啡,喝了之後伊就很暈,之後伊就很模糊了,乙○○就趁機性侵。當時伊很暈,被脫衣服,伊整個意識是很模糊,伊有感覺他在脫伊衣服,但是伊沒有力氣,之後伊離開之後,是嘗試聯絡筱薰,但是被封鎖了,後來有告知B女及韓惠伊這件事,因為伊並不是要應徵援交之類的,伊的工作是手工按摩,是打手槍,沒有要被侵入身體,伊僅同意要為男客打手槍,並沒有要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2號卷第120至121頁反面)。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何能歷經上開警、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沖泡毒品咖啡給A女喝下,喝完之後與A女為全套性行為等情(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並據證人B女、韓惠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嗣後聽聞A女遭性侵,而設法將被告約出為警查獲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21頁反面),益徵證人A女上開所述遭被告使用藥劑及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堪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再次透過微信暱稱「筱薰」詢問
B女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願,B女乃撥打電話聯繫「筱薰」並開擴音,令A女在旁確認該對話之人即被告之聲音後,即由B女先佯裝願意從事全套性交易為餌,將被告約出見面等情,亦據證人B女、韓惠伊、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1至
22、24至25頁、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2號卷第120頁、第
121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復有被告持用手機使用WeChat與B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8張、B女持用手機使用WeChat與暱稱「筱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93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偵查卷第30至58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及手機0000000000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而上開被告持用手機使用WeChat與B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亦有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訊息給B女(見警卷第61頁),再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不甘受辱,乃與證人韓惠伊及B女透過微信與暱稱「筱薰」之人聯繫以便找出被告,而被告再次透過微信暱稱「筱薰」詢問證人B女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證人B女乃撥打電話聯繫「筱薰」並開擴音,令告訴人A女在旁確認該對話之人即被告之聲音後,即由證人B女先佯裝願意從事全套性交易為餌,將被告約出見面等情,顯見被告確係自稱「筱薰」之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自稱係應召站負責人,誘騙告訴人A女進行1/3套之性交易,再將不明藥劑之即溶咖啡包沖泡後供告訴人飲用,使告訴人在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態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其動機可議,手段惡劣,被告所為更對於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實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多元、賺的錢要給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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