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吳瑞榮 被告 陳嘉慶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55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5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6萬元(下依次稱為A、B抵押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A、B抵押權總擔保金額為136萬元,而經調取針對系爭土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1日就鑑價為2,563,542元,並以260萬元為底價強制執行,應可認為前開鑑價結果為現今合理之交易價值,其金額又高於A、B抵押權之總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萬元。
㈡、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A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有該案卷宗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A抵押權之金額100萬元。
㈢、又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以2,563,542元計算。
㈣、末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各有不同之訴訟標的,然均係本於
A、B抵押權而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63,542元。
三、承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3,542元,應徵裁判費26,443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15,54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依不合法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費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