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執行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穎(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0年度執保醫字第10號)聲明異議並聲請檢閱卷宗,經原審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抗告人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以傳真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惟該抗告狀上僅在狀首記載抗告人賴正穎,代理人 莊榮兆 ,及狀末具狀人欄記載「賴正穎」、「莊榮兆」,並僅有莊榮兆印文之影本,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書狀,未據簽名或蓋章,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於101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及上開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仍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案件雖提出「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列有代理人莊榮兆,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有所謂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外,於被告僅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即「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設有「代理人」之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所謂代理人之制度,而本件受刑人為成年人,依法無「法定代理人」可言,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依法亦未設有代理人制度,因上開代理人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故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贅列,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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