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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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調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全聲字第
462號全卷,即證明民國80年5月25日股東會選任 許革非 為董事,許革非董事資格於80年8月27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而二、三審亦維持,許革非董事資格即自始不存在。法院誤信相對人報告之裁定,即應自行撤銷並准予○○○為特別代理人,否則提出異議云云。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撤銷原裁定之要件之一,為當事人已提出抗告,其係保障訴訟當事人之程序權益。既然抗告人於其所提書狀中表明異議(視為抗告)之意(見本院卷第
259頁),職是,本院認抗告人已就駁回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為本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98頁)。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因民事訴訟法未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得抗告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職是,本院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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