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09號原告得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4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5月及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翔儒有限公司(下稱翔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289,050元,營業稅額64,45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45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
2倍之罰鍰77,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75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認定翔儒公司屬於虛設行號,有否通告全省不得向
該公司進行交易行為,公告時間為何?⒉財政部核准該公司設立並准允營業行為,原告與其交易錯
在何方,因該公司係經財政部核准之正當公司,當然得與翔儒公司進行交易行為。且原告屬於合法交易型態,原告亦無權依法查核翔儒有限公司所有帳冊及進貨憑證。
⒊所謂虛開之統一發票,是偽造之假發票或是向有關單位購
買之真發票,若係自行偽造之假發票,原告願接受處罰,若是向有關單位購買之真發票為何不能使用與認定。
⒋被告認定之事項完全為主觀觀點,並未顧慮事實經過,故
原告不服。真實發票被告不予承認,試問被告承認那一形式之發票,並請公開以利民眾遵行。
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起訴書,並無判決結果,當無法認定翔
儒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自不可因此推斷原告在正當交易情況下,有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原告與翔儒有限公司確有進貨交易事實,即使翔儒公司判決為虛設行號,原告亦無從知悉,原告與翔儒公司有交貨事實,既已完成交易,翔儒公司的營運狀況與原告亦無關係,原告若因正當交易而受罰,實為不公。
⒍被告所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亦核定就原告所提
出之買賣合約、付款簽收證明及貨物流向等相關憑證,證明原告與翔儒公司確有進貨買賣事實。既有進貨買賣事實,被告怎可故意忽略進而任意裁處罰鍰,實無法接受。⒎被告所提違章日93年6月至查獲日95年5月29日之累積留
抵稅額電腦檔畫面資料,亦與事實完全不符。累積留抵稅額為0,為正常之進銷存結果,當銷貨大於或等同於進貨時,累積留抵稅額必然為0。怎可牽強附會為逃漏稅之舉?原告正當經營、誠實繳稅,被告竟任意以其不實指控裁處罰鍰,實在不公。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非為財政部何時公告翔儒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
能否與其交易,或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向被告購買之真發票,而係原告與翔儒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行為,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提示翔儒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單、銀行存摺及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影本,依貨款簽收單所示,原告皆以現金支付貨款,銀行存簿影本中銀行存款之現金提領時間、金額亦無法勾稽核對,尚難證明自該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係支付翔儒公司之貨款,亦無法證明翔儒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翔儒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甚明,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其主張核不足採,原處罰鍰77,3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
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必須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必須是自實際交易人方取得者,方得據為合法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若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得充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以翔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289,050
元,作為93年5月及6月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453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本院卷第50頁足稽。
㈡原告主要經營各類針織纖維之胚布、色布、針織成衣、布匹
之織造加工買賣,取得翔儒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長褲、短裙」、「男休閒衫」、「針織上衣、女背心、長褲」等,與原告所營業務尚無不符,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帳載傳票雖未載進貨對象(原處分卷第14-17頁),但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毛利率為19.18%(原處分卷第7-1頁,與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20%)(原處分卷第9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翔儒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構成漏稅罰之要件?經查:
㈠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確有向翔儒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翔儒公司,且原告確已交付營業稅款予翔儒公司。
㈡原告雖提出翔儒公司之出貨單及貨款簽收單(原處分卷第41
-46頁)、銀行存摺(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付款簽收簿(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卷第14-17頁)等資料影本,惟依貨款簽收單、原告付款簽收簿、原告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原告皆以現金支付貨款,銀行存摺影本中銀行存款之現金提領時間、金額亦無法勾稽核對,不足以證明原告自該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係支付翔儒公司之貨款。抑且,原告提出其與翔儒公司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9-40頁)之翔儒公司代表人為「 劉永德 」蓋章,惟原告無法提出翔儒公司實際與其接洽之人,僅陳稱係年籍不詳「張經理」自稱為翔儒公司老闆,原告將貨款現金交付「張經理」云云,上開貨款簽收單又僅蓋用翔儒公司大小章而無人簽名,原告付款簽收簿僅簽收款人「劉」,不詳實際交易人究為何人,又參以翔儒公司之93年度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第6頁),並無申報僱用任何員工之薪資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交易常理。是以,以上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翔儒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㈢復以翔儒公司進貨來源分析,亦堪認原告與其應無實際交易
事實。翔儒公司93年1月至94年2月之進貨來源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不實進項比例達100%(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無可能與其進貨。
翔儒公司92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劉永德,93年5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 高憲明 (營業稅稅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參以翔儒公司負責人高憲明,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524、14
525號提起公訴:「高憲明於民國92年5月13日起至94年2月止,係翔儒有限公司(下稱翔儒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翔儒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南平國際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3張,進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45
4張,交付與龍融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如附表二所示)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等語,有上開起訴書附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可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營業人「得和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取得翔儒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之事實,與本件原告取得翔儒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完全相同,亦足資佐證翔儒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告自無可能與其進貨。原告既未與翔儒公司實際交易,其取具翔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故被告以原告93年5月及6月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翔儒公司開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289,050元,營業稅額64,45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453元,洵屬有據。
㈤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既有虛報進項稅額64,453元之事實,而
原告(進貨人)實際交易之對象,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自不會有申報銷項稅額,多繳稅款給國家之動機,原告(進貨人)更不會自己多繳5%款項而讓實際交易人或虛設行號享有此等利益,是以「自虛設行號處取得統一發票」之間接事實,足以推導出原告(進貨人)應未支付稅款予虛設行號翔儒公司或其實際交易之對象。而翔儒公司縱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營業稅,惟基於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一稅捐週期之稅額,係以全期進、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無法逐筆比對,因此有無繳納稅額,須採通觀全局之方式認定之,不能以單一週期之稅額來比較。虛設行號即使在違章期間內有繳納少量之稅款,基本上都偏低,而且都是在「以虛抵虛」操作後,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而特別安排繳納者,亦不能與特定他人進項稅額進行一對一之聯結。除能有明確之事證能將上述一對一之進銷項關係建立外,並無所謂「虛設行號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之事實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已提出證明翔儒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漏稅之事證,其虛設行號之身分應可確認,且本件中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翔儒公司特別偏愛原告,在計算其等每期應納稅額時,特別列出對應於原告進項之銷項,而繳納稅款。是以,依循日常經驗法則即可確知,虛設行號翔儒公司並未繳納「原告取自翔儒公司進項稅額所對應之銷項稅額」,堪認原告取得翔儒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3紙而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其本身之銷項,已造成漏稅之結果。原告既有未取得合法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造成漏稅結果之違章事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義務,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財政部未公告翔儒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未通告原告不能與其交易,且翔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向被告購買之真發票,原告不應受罰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之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95年5月29日,本院卷第48頁)各期之中,其留抵稅額(本院卷第51頁)確有一期留抵稅額為0元,表示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全數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適用。從而,原告於罰鍰處分書(作成日期95年12月20日)作成之同日已繳清補徵之本稅64,453元(原處分卷第34頁),並以95年11月1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3頁)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4,453元處1.2倍罰鍰計77,300元
(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64,453元(1,289,050元×5%=64,453元),擇一從重處罰鍰77,300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