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新市二巷十一號居處四樓神明廳祭祀時,於四樓前陽臺以金爐焚燒金紙,原應注意使用火燭之安全,且應將火苗完全澆熄,始得離去,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於使用鐵管攪拌金爐後,未將火苗完全澆熄,隨即離去,致金紙帶有微小火星灰燼,飄落雜物堆中之芒草、竹掃帚等易燃物品後而產生悶燒,繼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擴大延燒至兩旁鄰居乙○○、甲○○所居住之九號四樓、七號四樓,致燒燬乙○○之水塔、天花板、電腦、雙人彈簧床、冰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燒燬甲○○之水塔、天花板、電腦、音響、床鋪、棉被、沙發、藤製桌椅、衣物,價值約十五萬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要旨)。準此而言,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罪。本案被告丙○○因以金爐焚燒金紙不慎引致火災,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內之物品,依前開所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以金爐焚燒金紙,原應注意使用火燭之安全,且應將火苗完全澆熄,始得離去,竟疏未注意,其過失情節,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及所生其他危害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惟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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