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丙○○、來鉅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建設課技工,負責辦理各項工程招標、督導施工及會辦驗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現任台中縣東勢鎮鎮民代表)、 鄭秋煜 (以上二人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己○○及丙○○等四人,分別係來鉅有限公司、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等水電工程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該等工程行均係從事水電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等業務。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九年三月止,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辦理「東勢鎮東勢高工籃球場裝設夜間照明設備工程」(下稱「甲工程」)、「東勢鎮林管處組合屋出入道照明工程」(下稱「乙工程」)、「東勢鎮下城里新盛里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一0四0、一0四一」(下稱「丙工程」)等三件工程招標時,乙○○(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庚○○共同意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益,由乙○○逕將上開三件工程分別指定如附表所示由來鉅有限公司、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等廠商參與比價;復由甲○○與上述廠商負責人鄭秋煜、己○○及丙○○竽三人共謀圍標上開三件工程。又庚○○於上開各工程開標前明知所有參標廠商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均由來鉅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交付供渠辦理審查,除不予舉發並廢標外,開標後復指示建設課單工丁○○將上開工程參標廠商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之工程押標金由甲○○具名領回,以配合甲○○完成相關法定形式比價作業,使甲○○獲得前開工程不法利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餘元(約工程總價之一成五)。八十九年二月間,庚○○因辨理「東勢鎮林管處組合屋出入道照明工程」竣工會驗時,施作廠商為答謝庚○○於本件工程開標、施工等之協助,乃招待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舊曆年前在台中縣○○鎮○○街公所附近之東口小吃店聚餐共計花費四、五千元,甲○○並指示其妻 林碧雲 在帳冊上記載「ㄓㄨㄥ副理25000元」。因認被告庚○○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丙○○均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被告來鉅有限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丙○○、來鉅有限公司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乙○○逕將上開三件工程分別指定由來鉅有限公司、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等廠商參與比價;復由甲○○與上述廠商負責人鄭秋煜、己○○及丙○○等三人共謀圍標上開三件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陳述在卷,㈡庚○○於上開各工程開標前,明知所有參標廠商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均由來鉅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交付供渠辦理審查,除不予舉發並廢標外,開標後復指示建設課單工丁○○將上開工程參標廠商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及一立水電行之工程押標金由甲○○具名領回,以配合甲○○完成相關法定形式比價作業,使甲○○獲得前開工程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㈢八十九年二月間,庚○○因辦理乙工程竣工會驗時,施作廠商為答謝庚○○於本件工程開標、施工等之協助,乃招待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舊曆年前在台中縣○○鎮○○街公所附近之東口小吃店聚餐共計花費四、五千元,甲○○並指示其妻林碧雲在帳冊上記載「副理2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陳述在卷,㈣右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業據被告己○○、丙○○坦承不諱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固坦承其係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建設課技工,負責辦理各項工程招標、督導施工及會辦驗收等業務,然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前開甲、乙、丙三件工程均由伊辦理招標,而以簽呈逐級呈由主任秘書乙○○就東勢鎮公所辦理審查營繕工程廠商合格名單中抽籤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經乙○○擇定如附表所示各三家廠商後,再由伊發函通知各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惟乙○○何以擇定如附表所示各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伊不清楚;且九二一大地震,東勢鎮受災情況嚴重,為投入救災重建工作,致伊業務繁忙,經常出差會勘受災現場,於甲、乙工程開標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伊出差返回公所,見伊辦公桌上置有甲、乙工程各該三家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因伊業務繁忙,故未思及詢問同仁究係何人將前開資料置伊辦公桌上,嗣經伊初步審查各該廠商均有最近有效完稅證明等文件符合投標資格後,再逐級呈由建設課長戊○○複審及主任秘書制行,並非甲○○直接將前開資料交付伊審查;而前開三件工程於開標當日開標時,先由伊及建設課長戊○○、財政課員 宋能波 共同審查各參標廠商之工程明細表、比價單及押標金支票是否連號等無疑後,再由主持人即主任秘書宣佈各參標廠商標價金額,以低於核定底價之參標廠商得標,亦未發現有圍標之情事;又開標後,未得標廠商押標金支票之退還是由單工丁○○辦理,伊並未指示丁○○將甲工程未得標廠商軒晟水電工程行及丙工程未得標廠商一立水電行、健安水電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由甲○○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簽名具領,丁○○所言尚非實在;另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甲○○在公所內適遇見伊,因時近中午,乃邀伊至東口小吃店與其友人共同聚餐,伊因礙於情面允應前往,但尚未餐畢,伊即先行離去,並未談及乙工程竣工如何會驗之事,應僅係一般朋友普通聚餐而已,尚非有何收受不正利益等語;被告己○○、丙○○對於其分別為健安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一立水電行負責人,並分別將所經營水電行牌照借供甲○○參與投標前開工程,及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對於分別向鄭秋煜、己○○、丙○○借用所經營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一立水電行之牌照參與投標前開工程均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有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己○○、丙○○均辯稱:伊雖有接獲東勢鎮公所前開工程比價通知函,惟因九二一大地震伊住處半倒或全倒,忙於整修或重建,原即不準備參與投標,適甲○○找伊,欲向伊借牌參與投標,伊恐未參與投標,下次鎮公所即不通知參標他件工程或取消下半年參標資格,乃同意將牌照借供甲○○參與投標,僅是純粹借牌給甲○○,並未自甲○○處獲得任何好處,至於參標有關資料即工程明細表內容填載、標價如何及押標金籌措等,均由甲○○自行處理,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亦辯稱:伊僅是單純分別向鄭秋煜、己○○、丙○○借用其等所經營水電行之牌照參與投標前開工程,未給予其等任何好處,且其等參標有關資料即工程明細表內容填載、標價如何及押標金籌措等,均由伊自行填載、決定及籌措,其等均不清楚,並未與其等有何合意使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獲取不當利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於收受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前開甲、乙、丙三件工程,均係由被告庚○○辦理招標,經被告庚○○分別以簽呈先逐級呈由建設課長戊○○、財政課長 徐正湖 、主計室主任李春金會章核示,然後呈由主任秘書乙○○依東勢鎮公所辦理審查營繕工程廠商合格名單中以抽籤方式擇定如附表所示各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後,再由被告庚○○分別發函通知各該三家廠商於所訂開標期日參與比價;且甲、乙工程如附表所示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含各參標廠商之廠商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及最近有效納稅證明文件,惟丙工程參標廠商無須提出前開資料,此觀卷附該工程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通知比價函內未載參標廠商應提出前開資料可知),於開標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告庚○○初步審查認符合投標資格,並經建設課單工丁○○在各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上初審欄內填載「該公司(工程行)經審查符合,擬請同意該公司(工程行)參加比價,當否?請核示」後,再逐級呈由建設課長戊○○複審及主任秘書乙○○制行;又甲、乙、丙三件工程開標時,均先由被告庚○○及建設課長戊○○、財政課員宋能波共同審查各參標廠商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比價單、切結書、押標金支票(乙工程無押標金)及掛號郵件是否連號等無疑後,始由主持人即主任秘書宣佈各參標廠商標價金額,而以低於主任秘書所核定底價之參標廠商即來鉅有限公司得標,戊○○、宋能波及乙○○均未發現該三件工程有何圍標情形等情,此經證人戊○○、乙○○、丁○○、宋能波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或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東勢鎮公所辦理審查營繕工程廠商合格名單(水電工程行計十六家)乙份及前開甲、乙、丙工程之簽呈各乙份、比價通知函各乙份、開標紀錄各乙份與前開甲、乙工程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計六紙附卷可稽。而甲○○因誤認前開甲、乙工程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計六份),須於開標日前送至東勢鎮公所,故於開標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携帶前開資料至東勢鎮公所欲交付承辦人即被告庚○○,適被告庚○○不在,乃將前開資料置於被告庚○○辦公桌上後離去等情,亦經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陳明 在卷;參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班係鎮出差,僅於上午上班簽到及下午下班簽退,有其提出八十八年下半年度簽到(退)簿影本乙紙附卷可查。則被告庚○○就甲、乙、丙三件工程,既依一般招標作業流程,分別以簽呈逐級呈由主作秘書乙○○依前開合格名單中以抽籤方式擇定如附表所示各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後,再分別發函通知各該三家廠商於所訂開標期日參與比價,且開標時經審查各參標廠商有關資料,均未發現有圍標情形,雖開甲、乙工程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依規定應於開標日開標前審查,而被告庚○○因業務繁忙,乃於開標前一日即先行審查,縱有行政上疏失,惟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庚○○於該三件工程開標前,已明知各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等資料係由甲○○交其辦理審查,應予舉發並宣佈廢標,而謂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情事。㈡證人即建設課單工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中機組初次調查時證稱:甲、丙工程開標當日,甲○○於開標後,即向伊表示要領取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因為甲○○是東勢鎮民代表,所以伊沒有拒絕,就由甲○○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簽名後,即讓甲○○領回押標金支票,伊沒有向庚○○請示,係伊自己作主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中機組再行調查時改稱:甲、丙工程於開標會議後,伊即依照庚○○指示,將甲工程中未得標之軒晟水電行押標金支票及丙工程中未得標之一立水電行、健安水電行押標金支票,全部交給甲○○本人,並由甲○○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簽名具領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復訊時則稱::「〔問:(提示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為何妳讓他(即甲○○)具領軒晟水電行、一立水電行、健安水電行之押標金?〕因他肯簽自己的姓名具領,也有可能當時庚○○不在,主辦人怎麼交待,我就怎麼做,縱然沒有交待,我事後也會拿給他看,主辦人是庚○○」等語;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丙工程開標後,甲○○要領取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因甲○○表示其是東勢鎮民代表且願意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簽名負責,但該未得標廠商並非甲○○的公司,所以伊就請示庚○○,庚○○說可以,故伊就給甲○○簽名具領,而伊在檢察官復訊所述之意,是如果庚○○不在的話,伊會用電話請示他,他說可以,我就給甲○○簽,回來再將文件補給庚○○看等語,可見證人丁○○就甲○○簽名具領前開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究否其本身擅自同意或於甲○○簽名具領前確曾當面或打電話請示被告庚○○依指示辦理或其本身先擅自同意事後再告知被告庚○○處理情形,前後證述不一。參以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中機組調查時或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甲工程開標後,伊至東勢鎮公所欲向丁○○領取未得標之軒晟水電工程行押標金支票,丁○○原本不同意由伊領取,惟經伊表示係東勢鎮民代表且願意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事後若有問題可以找伊解決,丁○○始同意由伊簽名具領;丙工程開標後,伊至東勢鎮公所向丁○○領取未得標之一立水電行、健安水電工程行押標金支票,丁○○即未再過問,同意伊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簽名具領;而該二次伊簽名具領,因前後過程只有幾分鐘,並未見丁○○離開座位,亦未見庚○○在辦公室內等語,並有軒晟水電工程行、一立水電行、健安水電工程行之退還標金申請單影本各乙紙及一立水電行、健安水電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況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指示丁○○辦理前開事宜,並供稱:甲、丙工程開標完畢後,伊即出差,未在辦公室內等語,亦有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係鎮出差之簽到(退)簿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查,是自難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庚○○於甲○○簽名具領前確有指示丁○○辦理前開事宜之不利認定。㈢又依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中機組調查時或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伊至東勢鎮公所洽公,適遇見庚○○,因彼此熟識又時近中午,及邀庚○○一起○○○鎮○○街公所附近之東口小吃店與伊友人 張弘坤羅濟彬 等四、五位共同聚餐,經庚○○同意前往,但庚○○於尚未餐畢即先行離去,共花費四、五千元,席間並未與庚○○談及公事,亦非行賄庚○○,只是朋友一般聚餐,因當天伊向伊太太林碧雲領二萬五千元,稱要去找庚○○,林碧雲不知庚○○姓名,乃自行在收支簿上記載「、2、2現支(ㄓㄨㄥ副理)25000元」,而支付餐費後剩餘款項,伊即留供己用,未告知林碧雲等語,可見甲○○邀被告庚○○共同聚餐,花費四、五千元,並非有何基於行賄被告庚○○之意思;且乙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初驗及同年月十六日複驗,初驗由被告庚○○及監造單位新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為之,複驗則由被告庚○○、監造單位及財政課員宋能波、民政課長 黃福順 共同為之等情,此經被告庚○○供明在卷,並有乙工程初驗報告表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庚○○受邀共同聚餐時,乙工程尚未辦理會驗(即初驗及複驗),且會驗並非被告庚○○一人單獨為之,又乏證據足認被告庚○○於本牛工程開標、施工等對施作廠商即來鉅有限公司有何協助或甲○○邀被告庚○○共同聚餐係為答謝其上開協助,亦難僅因被告庚○○受邀共同聚餐,即謂必與其職務行為有關之收受不正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庚○○就前開甲、乙、丙工程辦理招標等事宜,難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次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又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
行為亦僅規定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陪標之處罰規定,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本件前開甲、乙、丙三件工程,經庚○○先後發函通知如附表所示各三家廠商於所訂開標期日參與比價後,因甲○○所經營之來鉅有限公司有意得標各該工程,乃分別向鄭秋煜及被告己○○、丙○○借用所經營之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一立水電行牌照參與投標,經鄭秋煜及被告己○○、丙○○同意後,分別將資料審查資料即廠商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最近有效納稅證明文件等影本交付甲○○,另投標有關資料即工程明細表、比價單、押標金等,則由甲○○自行估價填載、決定標價及籌措押標金,鄭秋煜及被告己○○、丙○○均未過問,亦未自甲○○處獲得任何好處,僅係單純借牌給甲○○,各工程開標時均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來鉅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己○○、丙○○及鄭秋煜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在甲○○處查扣之軒晟水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勢鎮公所合格證明書、甲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健安水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勢鎮公所合格證明書、甲工程估價明細表、乙工程估價單與一立水電行東勢鎮公所合格證明書、乙工程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甲○○、鄭秋煜及被告己○○、丙○○上開所為,應係屬借牌投標及陪標之行為,則甲○○分別向鄭秋煜及被告己○○、丙○○借用所經營之軒晟水電工程行、健安水電工程行、一立水電行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尚難認有與渠等合意使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應係符合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範疇,而鄭秋煜及被告己○○、丙○○本身均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所經營水電行牌照,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要件不相符合,僅應該當於新修正之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之範疇。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來鉅有限公司、己○○、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爰均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八六一一、一九四二八號)移送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己○○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B附表說明:甲工程-「東勢鎮東勢高工籃球場裝設夜間照明設備工程」
乙工程-「東勢鎮林管處組合屋出入道照明工程」丙工程-「東勢鎮下成里新盛里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1040、1041」編開標日期核定底價參與投標投標金額得標得標領取工程款日期號(民國)(新台幣)廠商(新台幣)廠商價格欄(民國)
甲八十八年五十二萬來鉅有限五十萬元*五十萬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月十元公司元二十三日六日軒晟水電五十三萬
工程行元健安水電五十五萬工程行元
乙八十八年一百八十來鉅有限一百七十*一百七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月十萬元公司五萬元十五萬二十三日六日一立水電一百八十元
行三萬元健安水電一百八十工程行萬元
丙八十九年五十三萬一立水電五十四萬
三月十六六千元行元日來鉅有限五十一萬*五十一八十九年七月
公司五千元萬五千二十八日健安水電五十五萬元工程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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