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戊○○均明知永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前,不得以興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興業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前,即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基於共同以興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人刻製「興業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以供興業公司對外營業締約之用,而以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締約及接單經營業務,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五0之六號,與龍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緯公司)之代表人丁○○簽訂如附表
(十四)所示之採購合約,再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日,在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乙○○○○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亞 公司),與當時仍任東亞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之戊○○所代表之東亞公司簽訂如附表(一)至
(十三)所示之合約,並由丙○○蓋用興業公司及丙○○之印章於前揭合約上,以興業公司名義經營向東亞公司採購直桿燈柱等產品及接受龍緯公司之訂單以受託代為採購產品等業務,而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二、案經東亞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代理人 林震華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龍緯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戊○○、丙○○之名片、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東亞公司銷貨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等附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第九四頁至九七頁、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等),是足認被告丙○○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興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無疑。至被告戊○○固矢口否認其有於興業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參與經營興業公司之事務,並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自東亞公司離職,而於次日至興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非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戊○○因與被告丙○○共同商議組成興業公司,遂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東亞公司提出辭呈,因經慰留,始延至四月九日離職,而被告丙○○則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由被告戊○○指示原任東亞公司出納之 童芯怡 辦理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並將興業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於被告戊○○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之戶籍地等情,既為被告戊○○所不爭,且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甚詳,復有被告戊○○之辭職書及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足佐,自堪認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業已參與未登記之興業公司對外營業等相關事宜,而被告丙○○乃與被告戊○○共同籌組及經營興業公司無疑,則被告戊○○上開所辯,實非可取。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所由設。而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
二:(一)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二)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本件被告戊○○及丙○○既共同以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由丙○○持「興業公司」、「丙○○」之印章從事代表公司對外締約等工作,已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興業公司係屬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與之有商業上之往來,是被告丙○○及戊○○確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戊○○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該法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第二項除新法將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至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係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中,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丙○○原任職於東亞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兼任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均係為東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而另共組興業公司,約定由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由被告丙○○擔任名義負責人,興業公司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竣。被告戊○○竟利用其仍任東亞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違背其任務,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以東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興業公司之代表人丙○○共同簽訂東亞公司編號為永東000000000號(下稱一號合約)、永東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永東000000000號,下稱三號合約)及永東000000000號(下稱二號合約)等三紙採購合約,而以標的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三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七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等顯然低於造價成本之價格出售東亞公司之產品,嗣後被告戊○○則再將一號合約買賣契約更改為「賣方為興業公司,買方為龍緯公司、總價為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等內容,而提高各項物品售出之金額後,再將訂單輸送至興業公司,以從中謀取合約差價利益共一百三十八萬零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東亞公司,迨至東亞公司之代表人甲○○上任後,為免東亞公司之重大損害,即終止二號合約並退還訂金支票予興業公司,惟興業公司仍拒不終止二號合約,並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致東亞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業公司)無法依約履行,足生損害於東亞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業公司)。另被告戊○○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代表東亞公司向宏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所收取面額均為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五元、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貨款支票二紙中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以侵占,而將該筆應屬東亞公司之貨款存進其妻 楊鳳心 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立之私人帳戶,供己花用等情。因認被告戊○○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即提出辭呈,有該辭職書附卷可稽,因經慰留,才延至四月九日離職,而被告丙○○則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其等離職後即共組興業公司,且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即以尚未登記之興業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與當時仍任東亞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戊○○簽訂前揭產品合約,足見其等早已計劃另籌設興業公司,而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就一號合約而言,東亞公司承作之最低成本為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有東亞永竹公司承作之單位成本分析表、估價單(附於告訴狀證二十)、燈具目錄、統一發票(附於告訴狀證二十一)及協力廠商報價單(附於告訴狀證二十二),然被告戊○○及丙○○所訂立之一號合約總價竟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顯與東亞公司自行估算之承作成本總計價差達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而被告戊○○其後復將一號合約私自改為係興業公司出貨予龍緯公司,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告訴狀證八)可證,致東亞公司因此短少與龍緯公司交易可得之利潤,足生損害於東亞公司;另就二號合約而言,因東亞公司認契約標的不明確並違反誠信原則,損害東亞公司之利益而終止合約,惟被告戊○○及丙○○仍以該合約訴請本院請求東亞公司應賠償興業公司所受之損害,致使本院以該合約判令東亞公司應負二百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之違約賠償責任,有該判決書(附於告訴狀證第二十三)可稽,亦足認東亞公司受有損害;再依東亞公司與訴外人捷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照明設備訂購合約之草約(附於告訴狀證二十六),即由捷晟公司向東亞公司購買如採購合約上所載之燈具、燈桿、螺栓等商品,約定價格應如訂購合約書上所載,然被告二人為達將東亞公司之訂單輸送至興業公司及從中謀取差價利益之目的,仍以同於前述簽訂一號合約之手段,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簽訂二號合約,將前揭二號合約A部分第四、五、六項燈柱及B部分第七項基礎螺栓部分,以顯低於前揭東亞公司與捷晟公司簽立之合約價格,再以東亞公司名義下單予未設立登記完成之興業公司,有契約及單據(附於告訴狀證二十七、證二十五)在卷可稽,致兩契約間之價差達三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此亦足以生損害於東亞公司等情,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東亞永竹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與宏洋公司從事交易,有該交易單(附於告訴狀證十三)可證,亦即該等貨款尚非發生於被告戊○○承包東亞公司業務之期間內,被告戊○○當然無權收受非承包期間所生之債權,而將之挪為己用,然被告戊○○同時收受宏洋公司給付票號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後,竟僅將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回東亞公司,而將AA0000000號同額貨款之支票一紙存入其妻帳戶,此有被告戊○○親筆簽收支票二紙之單據足參(附於告訴狀證五),自足認被告戊○○顯有侵占該筆貨款之意圖及行為至明,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及戊○○固不否認其等確有於前揭時日,以上開價額締結前揭四紙合約等情,並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代理人林震華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東亞公司銷貨單及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合約等附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第九四頁至九七頁、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等);然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均辯稱:由被告丙○○籌組興業公司乃係與東亞公司先行協議之結果,目的係為減少東亞公司之管理成本,而由興業公司負責承接訂單、銷售,再將訂單交與東亞公司承作,以增進東亞公司之營業額,此由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七月間止,東亞公司與興業公司已完成多筆交易可證,亦即興業公司與東亞公司間有產銷分離之協議,是其等以興業公司名義計算施作成本後承接前揭合約,當無背信之理;又東亞公司之締約內容,本均由被告戊○○自行決定,無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是被告戊○○亦無違背其任務而擅自締約之情事;且興業公司乃與龍緯公司締約後,始向東亞公司採購前揭產品,並非逕將一號合約擅自更改為「買方為龍緯公司、賣方為興業公司」等內容,亦即興業公司係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八十九點六八之價款向東亞公司採購產品,則扣除興業公司之管銷成本後,興業公司實無不法利得,亦非以低價出售東亞公司之產品而有損害東亞公司之情;再者,東亞公司之代表人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職,對前揭三紙合約之簽訂知之甚詳,而就二號合約部分亦係於興業公司通知東亞公司驗料交貨時,始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公司設備及技術上不足為由表示無法承接,是倘若被告丙○○及戊○○果有背信行為致東亞公司發生損害之情,東亞公司蓋無逕依該承接合約先履行部分內容之理。另被告戊○○固亦坦認其有收取宏洋公司所交付之前揭貨款支票,並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妻所有前揭帳戶等情不諱,並有簽收單據附卷足參;惟其仍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東亞公司曾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三年內承接東亞公司所有營運並自負盈虧,其並提供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東亞公司以為擔保,令日後結算不足時得以該房屋抵償,其遂實際自該時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承包東亞公司所有業務,而承擔東亞公司所有債權債務,是其於該期間內收取之帳款,本得存入其私人之帳戶以待日後結算,僅需於承包公司業務期滿之時返還承包前東亞公司所交付之財產並為結算即足,而前揭宏洋公司之貨款支票既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其承包東亞公司業務之期間收取,復有相關資料可查,東亞公司自得將該筆金額列入結算,該筆款項竟於結算時未予列入,亦不得作為認定其有侵占意圖之不利證據等語。經查:
(一)因東亞公司與興業公司間有產銷分離之協議,才另成立興業公司,興業公司係有權簽立前揭合約內容,而被告戊○○前代表東亞公司締約時,均無庸經董事會之同意,即可逕行決定價格等契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東亞公司之監察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載明:「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興業公司辦公室協議。出席人員為興業公司之丙○○、戊○○,東亞公司之甲○○、 黃炳煌陳振慶 。會議內容:訂五月二十二日雙方議定標準品單價。爾後興業公司之發貨通知單比照中電公司方式辦理,匯集對帳單給永竹興業公司簽收。東亞公司有義務協助興業公司工程送審資料。」等內容之協議書(詳見本院案卷第四十頁)存卷足參,且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丙○○及戊○○辯稱其等乃係基於產銷分離之協議而締結上開合約,被告丙○○籌組興業公司曾與東亞公司事先協調,目的在減少東亞公司之管理成本,興業公司以業務為主,所取得之訂單全部交由東亞公司製造,其等尚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已堪予採信。亦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指陳若已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內容應經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作成紀錄,惟東亞公司既無就產銷協議為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可見該產銷分離之協議並未成立等情,縱屬有據;然興業公司及東亞公司確曾就產銷分離進行協議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丙○○及戊○○主觀上因認其間業已成立產銷協議,始為前揭合約之簽訂,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況查,被告丙○○辯稱東亞公司已就二號合約內容部分履約,事後係以設備或技術上不足無法承作為由拒絕履約,東亞公司與興業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已完成數百筆交易,金額達數千萬之多等情,亦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是認,復有東亞公司函、銷貨單、出貨單及載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有戊○○、甲○○等人,討論議題為:一、 陳總 擬解除承包公司業務,請董事全體同意。二、遴選新任董事長案,董監事全體同意通過甲○○先生接任董事長。」等內容之東亞永竹公司第一屆十三次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丙○○及戊○○辯稱東亞公司之代表人甲○○確實知悉東亞公司與興業公司所為前揭合約之訂立,因其間確曾就產銷分離而為協議,其後始有多筆交易,二號合約尚無標的不明確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情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查,就一號合約部分之十七項商品而言,東亞公司承作最低成本為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等情,固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提出承作單位成本分析表、比價單、估價單、燈具目錄、聰展鋼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恩寶德公司報價單、耐震路燈產品專頁、統一發票(詳見告訴狀證二十至二十二,偵查案卷第二0一頁至二0九頁)存卷足參;然而,龍瑋公司前亦曾向東亞公司採購前揭同一產品,該等產品之單價與其後龍瑋公司向興業公司訂購之產品價格並無差異,龍瑋公司尚非以顯然低於前承購單價之價格向興業公司購買一號合約所定之產品等情,既據證人即龍瑋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前揭價額是依照先前販售之固定價格估算,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是一般詢價價格,成本大約比此價格低一些,最多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東亞公司與龍緯公司先前有多筆交易,所賣產品類似但規格不同,契約會隨規格而有價差,且販賣的數量較多時會給予優惠。」(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卷宗第七一頁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則參以興業公司與龍瑋公司之合約總價僅為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而尚低於東亞公司提出之承作價格等情,可見被告戊○○及丙○○辯稱一號合約所定之產品總價格是否顯然低於東亞公司之承作價格,非得徒依承作單價計算等語,洵屬可採,蓋以被告丙○○設立興業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倘若東亞公司之承作成本確達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丙○○當無以顯然低於前揭價格一百餘萬元之售價出售興業公司向東亞公司所購前揭產品,致興業公司可得利益微薄之可能。準此,公訴人徒依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提東亞公司自行估算之承作成本,認定東亞公司與興業公司訂立一號合約之價差達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即非
有據。另查,被告丙○○辯稱前揭合約內容所定之單價均在東亞公司與興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其他合約協議單價之百分之十範圍內等情,亦有該協議書與載明契約單價之合約書附卷足佐,亦堪認興業公司締約之採購單價尚屬合理價格,並無賺取暴利之情。綜上,被告丙○○及戊○○辯稱其等因認興業公司與東亞公司已成立產銷分離之協議,始依前揭內容締結合約,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致生損害於東亞公司或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等語,當堪採信。
(三)綜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丙○○及戊○○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丙○○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及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查,宏洋公司與東亞公司就前揭支票貨款之實際交易日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日,然宏洋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交付前揭支票二紙,而被告戊○○承包東亞公司業務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該其間內東亞公司之營業狀況係由被告戊○○全權處理並自負盈虧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東亞公司出貨單、載明「東亞公司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三年內由戊○○全權營運承包。每年以東亞公司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五點五作為保證利分給各股東」等內容之東亞公司第一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載明「移交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東亞公司於十一月三十日辦理資產總盤點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資產清冊)並列股東權益淨值,全部交由戊○○承包經營。於經營終止或期限到期,亦相同辦理資產總盤點交由東亞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東亞永竹公司代表人 鄭登雄 (甲方)與戊○○(乙方)協議,乙方保證在其負責營運期間第一、二年,本業(不含高鐵工程)對甲方全體股東稅後盈餘分配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第三年為百分之六,高鐵工程若取得並獲利,其分配另計。於乙方經營期間稅後依法可分配盈餘如超過前項百分率時,則歸乙方所有,此部分不包括依公司法應提存之法定公積金,但如稅後利益未達保證利益時,則乙方應即補足至保證利益,以保證股東權益。」等內容之協議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東亞公司第一屆十三次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載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戊○○先生結算承包業務之帳務,雙方作成決議。」等內容之備忘錄及載明「戊○○先生承包公司業務期間損益計算誤差。」內容之東亞公司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足佐,則被告戊○○辯稱前揭貨款係承包期間收入,東亞公司於結算時既依帳簿記載及倉庫盤點情形來進行,則上開款項應已計入結算範圍,縱結算時漏未計算上開票款,依雙方協議「上述之結算若有誤差,雙方應秉誠信原則,依實際狀況再行調整,並依調整結果支付對方」之內容,其承包期間之營運當然包括貨款之存取及花用,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洵為可取。
(五)況且,參以載明內容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宏洋公司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東亞公司轉帳傳單、載明內容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繳款人為宏洋公司陳總,以華僑銀行大安分行AA0000000號支票繳交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之東亞公司應收帳款繳款單(詳見偵查案卷第二三頁至二四頁)可知,宏洋公司交予被告戊○○之該部分款項雖非被告戊○○承包東亞公司期間之營收,然係於該期間內收取,而東亞公司事後足自前揭相關應收帳款等帳冊中查知該筆所得並列入結算,則被告戊○○先行將該筆款項存入私人帳戶以待日後結算,尚非即可認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故而,被告戊○○辯稱宏洋公司之貨款係依正常程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取,東亞公司應已列入結算範圍,縱漏未記入,其亦係依協議多退少補,況其尚有四筆不動產設定予東亞公司作為承包期間所生折讓及呆帳之擔保,並無侵占之必要等語,應屬可取。是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就此部分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除附表
(十三)以外部分,核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丙○○及戊○○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表:
(一)九十年三月五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含稅金額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訂購基座式燈桿、螺帽等產品。
(二)九十年三月七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含稅金額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訂購雙標誌桿、三叉號誌等產品。
(三)九十年三月七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含稅金額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訂購燈具、納光安定器等產品。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十五萬三千元,含稅金額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訂購號誌桿、延長管等產品。
(五)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二十萬零九千元,含稅金額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訂購藝術桿、華司等產品。
(六)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含稅金額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訂購基座筒、底柱等產品。
(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二十七萬元,含稅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訂購通訊桿、螺絲等產品。
(八)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含稅金額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訂購號誌桿、華司等產品。
(九)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含稅金額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訂購攝影桿、加高管等產品。
(十)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客戶為興業公司,未稅訂購金額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含稅金額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訂購基座式、燈具等產品。
(十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買方興業公司賣方東亞公司購買總價七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之伸臂式直桿燈柱等物品。
(十二)九十年三月三日,買方興業公司向賣方東亞公司購買總價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物品
(十三)九十年三月三日,買方興業公司向賣方東亞公司購買總價三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物品。
(十四)九十年三月三日,買方龍緯公司賣方興業公司購買總價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之物品。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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