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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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懷先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丁○○(起訴書誤載為 何信奇 )係前「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後改為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處,現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林口工程組三桃工務所之工務員、約僱工務員(丁○○現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緣「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興建「建國十四村國宅」之新建工程。嗣該國宅新建工程經公開招標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 永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營造公司)以總工程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得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完成工程合約簽約手續後開工,其中八部電梯部分金額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且依契約圖說規定須安裝「三菱」、「日立」、「東芝」或同等品廠牌之電梯。「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於工程開工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視工程需要,建立施工品質保證系統,訂定材料及設立檢驗計畫、施工作業查核計畫及品質抽驗作業程序,並指派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人員)確實監督承包商按照規範圖說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而依「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與「永謙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所選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司,有監督工程之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之權,如發現材料低劣、不合規定時,並得通知「永謙營造公司」拆除重做。依上開法令,乙○○、丁○○被指派為上開國宅工程之監工之職務,負責執行進料查驗、監造、估驗及結算陳報承包商應領取之工程款,以為「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核發工程款之依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永謙營造公司」於取得該工程之施工及營造合約後,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陳報因「三菱」、「日立」、「東芝」有聯合壟斷,哄抬物價之嫌,欲改採用同等品西德「 豪沙恩 (Haushahn)」廠牌電梯遭「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林口工程組」(下稱林口工程組)拒絕,乃提供「三菱」廠牌電梯施工大樣圖及型錄陳報「林口工程組」欲採用「三菱」廠牌電梯安裝,並獲「林口工程組」同意上開工程電梯須安裝「三菱」廠牌之電梯。因台灣代理、生產「三菱」廠牌電梯之「甲○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菱電公司)報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永謙營造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電梯欲採用「三菱」廠牌電梯安裝之合約,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低價轉包予「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施工,「泰諭公司」因低價搶標,為免無利可圖,乃改以部分零件採用「三菱」廠牌安裝之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將八部電梯之安裝工程以八百五十萬元轉包予安裝「中日」廠牌電梯之「義東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東昌公司),並約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施工。詎乙○○、丁○○於執行監工職務時,未恪遵法令,確實監督承包商按圖說施工,明知依「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與「永謙營造公司」所簽訂之電梯工程合約,及「永謙營造公司」陳報「林口工程組」同意採用「三菱」廠牌電梯安裝,亦明知「永謙營造公司」之下游包商「泰諭公司」僅以「三菱電梯」馬達安裝、其他部分改以「中日電梯」車廂控制面板、「HAUSHAHN」捲揚機組、「YASKAWA」(安川)控制盤(變頻器)、及「興好」調速器等廠牌零件代替,與合約圖說及上開同意安裝之規定不符,竟基於圖「泰諭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予以制止及命其改正,任由「義東公司」以上述混合雜牌主要零組件代替「三菱」廠牌主要零組件,偷工減料,嗣「永謙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陳報完工,共同使「泰諭公司」因此直接獲得因減少支出主要零組件費用計二百七十萬元,而獲得上開不法之利益。乙○○、丁○○明知上開工程未依約施作,應令拆除重做,其亦未確實監督完工,詎竟基於在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同在附表所示職務上所製作之「估驗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估驗款詳細表」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估驗累計完成數量、金額後,並檢據「永謙營造公司」之請款統一發票,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粘貼憑證」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估驗累計完成數量、金額後,持向「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辦理核發「永謙營造公司」之請領電梯安裝工款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計單位、機關長官核准,而使「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據以辦理並核發電梯安裝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予「永謙營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並直接圖利承包商「永謙營造公司」下游廠商「泰諭公司」二百七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承認係前「臺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現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林工組三桃工務所工務員、約僱工務員,被指派擔任「建國十四村國宅」之新建工程監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包商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乙○○辯稱:伊沒有圖利包商,伊是依合約檢查,合約內只有提到馬達、鋼索、外框等幾項,並沒有約定捲揚機、控制盤、調速機等規格,因為馬達是電梯的主要零件,馬達上有「三菱」字樣,伊就以為是符合規定的。因為伊是學土木的,以前也沒有工地的經驗,所以不知道電梯的組配方式云云。丁○○則辯稱:伊是被廠商欺騙,廠商在進料檢查時,馬達與捲揚機是連在一起的,主機馬達上有明顯的「三菱」標誌,也提供進口報單及公證資料,確實是「三菱電梯」,車廂部分當初廠商沒有提出進料檢查,安裝後就迅速包裝起來,只有剩下電梯按鈕、樓層顯示器,所以伊無法看出是其他廠牌的,伊不認識包商,也沒有私下往來,無圖利之意云云。經查:
(一)查「建國十四村國宅」八部電梯,除馬達係屬「三菱」廠牌外,車廂控制面板、捲揚機、控制盤之變頻器及調速器均非屬「三菱」廠牌,而分別屬「中日電梯」廠牌、「HAUSHAHN」、「YASKAWA」(安川)、「興好」等廠牌乙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泰諭公司」之負責人己○○於警訊中證稱:「國宅十四村(下稱本工程)是永謙所得標將八部電梯工程轉包予泰諭,泰諭又將該工程轉包予義東昌,本八部工程必須安裝三菱電梯廠牌。」、「(電梯之組件)主要是馬達、車廂面板、控制面板、控制盤、捲揚機組、鋼索等。」、「(電梯施作業主監造之流程?)施工前承包商要將送審資料、施工管制表、施工網狀圖給業主審核;送審核可後,承包商準備施作時,則要將樣品、並製作檢查表送給業主簽章認可,施工中業主也要每日派監工至現場監造,並製作監工日報表,業主也要分期估驗,並製作計價單以便承包商分期領款。完工後業主要初驗並複驗。」、「電梯完工後業主都有保留百分之五至十的保留款,請尾款前要當然要驗收,否則業主不會付款。」、「沒有驗收就不能寫計價單,就不能付款,沒有例外。」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三)證人即「泰諭公司」協理 王科傑 於警訊中證稱:「...電梯之規格必須是東芝、三菱、日立廠牌或同等品。所謂同等品是指材料之強度、性能及功能所組合成品與所指定廠牌等相同者,價格在伯仲之間,而且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定、測試在同一等級。」、「(提示本工程八部電梯工程泰諭公司送審資料乙份,本電梯應使用何種廠牌電梯?)只能使用三菱廠牌電梯。」、「(電梯之組件)主要是馬達、車廂面板、控制面板、控制盤、捲揚機組、鋼索、調速機、緩衝器、導軌。」、「(提示本工程電梯工程現場會勘照片影本六張)馬達是有標示三菱產品,捲揚機組是HAUSHAHN廠牌,控制面板係安裝『中日電梯』控制盤看不出是何廠牌,調速機是標示興好機械公司出品的,除馬達外其他我沒聽過,明顯不符合約規格、亦不符送審資料,外行人也看的出不符規格。」、「義東昌公司係對本公司負責,義昌公司進場施作前須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再通知永謙營造,永謙營造再通知業主營建署,四個單位均須派員會同進行材料進廠檢驗,檢驗通過之後,義東昌公司才能進行安裝,這是必經的程序...」、「(電梯施作業主監造之流程?)施工前承包商要將送審資料、施工管制表、施工進度表、施工網狀圖給業主審核;送審核可後,承包商準備施作時,則要製作檢查表送給業主簽章認可,每批材料(附進口及出廠證明)均須實施進場檢驗,施工中業主也要每日派監工至現場監造,並製作每日之監工日報表,再針對數量及規格分期估驗,並製作計價單以便承包商分期領款。完工後業主要初驗並複驗。」、「...(電梯)完工後初驗後業主保留百分之十的保留款,待正式驗收後,扣除保固金後,其餘尾款一次撥付。」、「業主沒有驗收就不能寫計價單,沒有憑據就不能付款,不可能有例外之規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
(四)證人即「泰諭公司」副總經理戊○○於警訊中證稱:「...我看過本八部電梯必須要採用日本三菱廠牌,而且己○○也告訴我本八部電梯工程要用日本三菱廠牌。」、「...己○○告訴我只要馬達是三菱的廠牌,其他不需要。」、「為此我也曾提出質疑過,但己○○說整部電梯進口本錢太高划不來,我即依己○○之指示辦理。」、「依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永謙營造送審資料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營建署的簽辦單,本八部電梯所有組件都必須用『日本三菱』廠牌。」、「...永謙營造實際負責人庚○○、 陳文瑞 兄弟及工地主任辛○○都知道此事,且辛○○為此也向我質疑,何以電梯會用中日廠牌的車廂面板及雜牌組件組裝,但我告訴他這是己○○的指示,他表示:業主住都處如果通過我才會讓你們通過。」、「(營建署承辦人員是否需要進料檢查?)需要,任何工程都要出廠證明及進料檢查,並由業者作成紀錄。」、「(依前述本案電梯若非日本三菱廠牌,業主營建署應作何處置?)耍退件,重新送料並經檢查通過才能施作,但是營建署承辦人員及現場監工沒有說組件不符,所以我就照常施作。」、「(有無看到電梯進料的組件?)有的。」、「...在電梯施工期間應該有看見該八部電梯車廂控制面板是用『中日電梯』的廠牌、控制盤是用『YASKAWA(安川)』的廠牌、捲揚機組是用『HAUSHAHN』的廠牌,否則他們如何估價。」、「電梯車廂的控制面板約於電梯完全組裝後一星期左右,永謙營造就以木板隔起來了,僅留按鈕及樓層顯示器。」、「...(電梯車廂的控制面板)在未以木板隔起來時,應該可以明顯看到電梯車廂的控制面板是『中日電梯』而非『日本三菱』廠牌。」、「(是否符合本案必須使用「日本三菱」廠牌?)不符合。」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
(五)證人即「義東昌公司」前工務經理癸○○於警訊中證稱:「這份合約是丙○○與泰諭公司簽訂的,我曾問部分採用三菱產品之意義為何?丙○○告訴我馬達採用三菱廠牌,其餘組件如捲揚機組、車廂、控制盤、車廂操作面板則以本公司固定配合廠商提供的材料製作。」、「...只有馬達符合,其餘都不符合,不過我只針對泰諭公司與義東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施作...進料檢查時業主有派人來查驗...有製作自主檢查表...」等語(見調查局證據資料卷)。
(六)證人即「永謙營造公司」助理工程師 吳碧芬 於警訊中證稱:「...我負責製作本工程的自主檢查表,...電梯進料檢查時,一定要將封箱打開,所以不可能看不到廠牌,...要估驗付款,一定要看到電梯才會通過,如果有夾板封裝,驗收時一定要拆掉。永謙有依規定製作自主檢查表,都是我製作的,...」等語(見調查局證據資料卷)。
(七)證人即「義東昌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本公司所製作之電梯工程與永謙公司所送審資料)不符合,驗收不可能通過。...(前八部電梯的送審資料)應該是泰諭公司製作的,其中進料查驗馬達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是本公司提供的。」、「依合約規定,進口品都應附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義東昌公司包括捲揚機組、控制盤組及馬達等我都依合約規定提送進口報單、出廠證明給泰諭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八)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是否與電梯送審資料相符?)不相符。」、「(是否須作進料檢查?)需要。」、「(有無實際在場監工?)有,並記載於監工日報中。」等語。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梯已封裝,但是有時檢查時有拆掉,像是在正式驗收時是有拆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況且依被告乙○○、丁○○製作之「建國十四村國宅新建工程衫驗紀錄」附件一抽驗合格部分記載:「...七、抽驗A棟十二樓電梯間淨高符合合約規定。」等語,附件二抽驗不合格部分記載:「...十一、抽驗A棟電梯機械房地坪龜裂,須打掉重作。」等語。若未將木板拆除,如何測量?既有拆除木板測量,且發現電梯機械房地坪龜裂,豈有「只見秋毫之末,而未見輿薪」,不見電梯是「中日電梯」車廂、控制面板、「HAUSHAHN」捲揚機組、「YASKAWA」(安川)控制盤及興好調速器等廠牌零件代替之理?又電梯之主要組件包括馬達、車廂面板、控制面板、控制盤、捲揚機組、鋼索、調速機、緩衝器、導軌,牽涉到各廠牌零件之相容性,既然核定以「三菱」廠牌安裝(合約未就生產地作規範,無法解釋必須以日本生產之「三菱」電梯安裝,應可以台灣廠製造之「三菱」電梯安裝),縱使採用其他較不知名之廠牌,也應全部採用同一廠牌,豈有以各雜牌混合安裝之理?若曲解為僅馬達是「三菱」廠牌即可,既然作此辯解,又怎稱不知以其他雜牌零件混合組裝?況廠商僅提出馬達是「三菱」廠牌之進口證明,及「中日電梯」「義東昌公司」之電梯承攬證明各一紙,並經被告乙○○簽收,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況且縱使於電梯安裝完成後,廠商為避免因搭載物品擦撞受損,而以木板保護,被告等二人於估驗時本可要求拆除檢查,為何捨此不為?又「建國十四村國宅新建工程第二次趕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九:設備材料於進場前須會同工地工程司進行場驗,檢驗合格始得進場,設備材料於進場時,須再次檢驗,確認後方可安裝。」及「住都處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就電梯檢驗項目標明須就馬達、蝸齒輪、轉速器、鋼索等組件是否符合合約規定需為「三菱」、「東芝」、或「日立」三種廠牌檢驗之,有確實按照規定執行,此有「建國十四村國宅新建工程第二次趕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第一0六頁至一0七頁),被告等二人均有參加會議,豈能推稱不知有此規定之理?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出具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僅是證明該設備使用安全無虞,許可使用,就電梯之廠牌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自非該協會之職責,自不能以取得「使用許可證」,即認是合乎合約之規定。
(九)此外,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省住都處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三桃工務所備忘錄」、「施工大樣圖及型錄」、「台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處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簽辦單」、「桃園縣『建國十四村』國宅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泰諭公司承包之「電梯工程合約書」、「電梯工程圖說」、「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書函」、「台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處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十四村工務所備忘錄」、「建宏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誘導電動機試驗成績書」、「進口報單」、「監工日報表」、估驗款詳細表」、「估驗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台灣省政府都市及住宅發展局粘貼憑證用紙」、「建國十四村工程初驗紀錄(含附件一、二抽驗合格、不合格部分)」、「義東昌電梯合約書」、「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十四村工務所備忘錄(含中日電梯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承攬證明書)」、「甲○菱電公司」電梯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偵查卷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一00頁、第二一0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八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九一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調查局證據資料卷、本院刑事卷)。被告乙○○、丁○○等二人使承包廠商得以蒙混通過驗收,如數請領工程款,被告二人等係明知其行為與法令有違,而圖利廠商應堪認定。至於圖利之金額,「永謙營造公司」總工程四億六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得標,其中八部電梯部分金額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因截長補短,固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相同合約標準轉包予「泰諭公司」,其中之差價部分應視為該電梯工程之合理利潤,並非不法利益。而「泰諭公司」於「三菱」廠牌在台授權廠商「甲○菱電公司」報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後,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搶標,可以說已無利潤,其後改以部分零件採用「三菱」廠牌安裝之合約,再以八百五十萬之代價轉包予「義昌公司」,其中之差價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應認係減少購買「三菱」廠牌其他電梯零組件之支出費用,應視為不法利益。另被告等二人職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因僅記載電梯施工之工人人數,未記載電梯之品質,故此部分並無行使登載不實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等二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丁○○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行為時法之規定為嚴(即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除主觀上有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容觀上亦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不法利益方構成犯罪),且其法定刑與舊法之法定刑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所犯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行為與圖利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圖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估驗│電梯估驗完成│請領電梯估驗完│備註││期數│數量(部)│成金額(元)││├─────┼──────┼───────┼───────┤│第三十二期│一│0000000│││││││├─────┼──────┼───────┼───────┤│第三十三期│一.五│0000000│││││││├─────┼──────┼───────┼───────┤│第三十四期│一│0000000│││││││├─────┼──────┼───────┼───────┤│第三十五期│0.五│九一七二二五│││││││├─────┼──────┼───────┼───────┤│第三十八期│二.四│0000000│││││││├─────┼──────┼───────┼───────┤│第三十九期│一.六│0000000│││││││├─────┼──────┼───────┼───────┤│總計│八│0000000│││││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