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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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原告依其要求匯入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因有急需,迭經口頭催討,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前返還;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之陳述,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在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結婚之後。
⒉訴外人被告之女 蘇靜怡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原告之子 江之麟 提起離婚訴訟,經
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號審理在案,而蘇靜怡於該案陳稱:「(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多少錢購置?)在我的名下,而且是在我們結婚之前買的,總價三百六十萬,頭期款付了三十六萬,其餘部分是貸款,清償到現在為止,尚有一百八十萬元。」、「(頭期款來自何處?)我娘家資助,之後的貸款是由我們二人共同支付。」被告所辯與蘇靜怡上開所述南轅北轍,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宜蘭二支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知書影本一紙、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確實有轉帳一百萬元到被告帳戶內,但匯款的原因很多,不能以匯款來證明
有借款,且如果缺錢,被告向彰化的朋友借用即可,不需向遠在宜蘭的原告借錢。
㈡因為被告女兒蘇靜怡與原告兒子訂婚後,被告在八十八年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女
兒,讓他們買房子作為頭期款及購買家具,原告認為房子不應該由女方付那麼多錢,才還被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原告依其要求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因有急需,迭經口頭催討,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前返還;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轉帳一百萬元到被告帳戶內,但原告轉帳一百萬元是因為被告之女蘇靜怡與原告之子訂婚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蘇靜怡,供其支付房屋之頭期款及購買家具,嗣後原告認為房屋不應由女方支付那麼多錢,才還被告一百萬元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被告指示轉帳一百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則原告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交付一百萬元等兩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惟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雖已證明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關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號案件筆錄為證,並主張:被告所辯與訴外人蘇靜怡在上開案件所述不符等語;惟訴外人蘇靜怡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陳稱:「(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多少錢購置?)在我的名下,而且是在我們結婚之買的,總價三百六十萬,頭期款付了三十六萬,其餘部分是貸款,清償到現在為止,尚有一百八十萬元。」、「(頭期款來自何處?)我娘家資助,之後的貸款是由我們二人共同支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為被告女兒蘇靜怡與原告兒子訂婚後,被告在八十八年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女兒,讓他們買房子作為頭期款及購買家具等語,並無不符,且經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辯與訴外人蘇靜怡在上開案件所述不符等語,並不可採。且參酌被告之女與原告之子於九十二年間,因離婚事件而訴訟,並因對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亦有紛爭之情節以觀,愈徵被告之抗辯非虛。再者,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所為抗辯具有瑕疵,尚難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349 號判決(92.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346 號(92.11.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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