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傷害乙○○部分無罪。
丁○○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因見其父戊○○(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備之鐵製扳手一支,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嘴唇多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吳金妍詹美娟 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等語。經查:(一)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得僅執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做為被告丁○○普通傷害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未搶奪戊○○的錢」及「與丙○○未帶扳手到現場」之問題呈「有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測謊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可證告訴人乙○○之指訴有所瑕疵。(二)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在吳金妍(現已更名為甲○○)店裡後面客廳休息,乙○○、丙○○二人進入客廳,講什麼伊沒注意聽,之後他們說錢拿來,二人就靠過來拉扯伊的衣服,伊就拿椅子起來亂打,丙○○被伊揮倒在地,又站起來,伊就用手將丙○○壓在牆壁上,乙○○靠過來,伊就放開丙○○,以椅子打他,他們二人都是伊打的,之後伊兒子丁○○將伊抱出去,他並沒有參與互毆等語。足徵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證人戊○○加以毆打所造成無訛。(三)告訴人之子丙○○雖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陳稱:伊先進入屋內要買檳榔、煙,屋主說等一下便進去且未再出來,戊○○當時坐著,見伊進入便走到伊這裡,用一隻手抓著伊的脖子,壓在牆上,伊父親(即告訴人乙○○)見狀便衝進來,丁○○隨後進來拿一支鐵製扳手打伊父親後腦勺,伊父親即昏倒在地,然後丁○○拿該扳手再打伊後腦勺,伊也昏倒(參九十二年度續偵字第四號第十六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伊與伊父親去買香煙及檳榔,老闆娘叫伊等一下,之後叫伊進去拿的時候,就碰到戊○○,他就抓住伊的脖子,並將伊壓在牆壁上,伊父親看到就趕快進來把戊○○拉開,之後丁○○就進來拿鐵棍打伊父親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另陳稱:當天伊去買檳榔,戊○○用手把伊架在脖子上;丁○○打伊,戊○○打伊爸爸;戊○○看到伊等進入買檳榔,先打伊爸爸,伊被丁○○以扳手擊昏;當時伊站在門邊,戊○○掐伊脖子,他兒子(即被告丁○○)打伊,戊○○拿椅子摔伊爸爸,伊也被波及一點,他繼續用椅子摔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十六頁)。是丙○○之陳述前後並不相同,且其後之陳述已距事發時一年九月餘及二年二月餘之久,而其前之陳述距事發時僅一年四月餘,就一般人之記憶而言,當以較近之記憶為清晰、明確。又丙○○如確有看到被告丁○○毆打其父乙○○,何以在之前二次之偵訊中均未提起?故應以其前之陳述較為可採,其陳述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證人吳金妍(已更名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戊○○先到伊經營之店內後方客廳聊天,門沒有關所以燈光可以照到外面,戊○○說在等人,之後伊走到外面,看到乙○○父子躲在那裡,伊叔叔乙○○跟伊比手勢叫伊不要出聲,伊問他這麼晚了來做何事,他沒有回答,伊就往回走,他就跟著走進來,進去後乙○○與戊○○吵得很大聲,伊覺得不對,就趕乙○○父子離開,趕了三次都不離開,而乙○○父子隨即靠過去準備打架,伊看到丙○○拿扣案的扳手在手上,但沒有看到他打人,他們二人靠過去與戊○○拉扯的時候,伊就到前方店裡打電話給戊○○的家人,說出事情了趕快來,但伊沒有說伊是何人,之後再打電話報警;因伊有心臟病不敢看他們打架,怕心臟病發作,所以不敢再到後面看,也不知道丁○○何時來等語。是依其證述,證人吳金妍既未看到被告丁○○何時到來,有無與告訴人發生鬥毆,則其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五)證人即被告之妻詹美娟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在家睡覺,接到一位女的打電話來,說有人要搶戊○○,但沒有說是誰,伊便叫醒伊先生丁○○,因打電話來的人沒說在何處,伊就載丁○○沿路去找,約一、二百公尺找到該雜貨店,看見有人在講話就停車讓伊先生下車查看,伊就回家等語。是證人詹美娟亦未看到現場爭執、鬥毆之情形,雖其證述可證明被告丁○○有到現場,然亦不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六)被告丁○○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未拿扳手到現場」及「未拿扳手毆打乙○○、丙○○」之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無說謊現象,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測謊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亦可證明被告丁○○確無毆打告訴人乙○○。(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既係遭證人戊○○毆打所致,則被告丁○○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因見其父戊○○(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備之鐵製扳手一支,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發生鬥毆,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害人丙○○於案發後,因傷(九十年四月八日送醫急診並入加護病房,同年月十日轉普通病房,同年五月一日出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而未到警局製作筆錄,迄自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均未表示告訴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未曾對被告丁○○提起告訴。是此部分被害人丙○○並未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告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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