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稱其係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二號「安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三之八號「合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啟公司),詐購PUMA牌(型號PK100-300)空氣壓縮機一台,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約定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三個月票期,致使合啟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空氣壓縮機一台交予乙○○,詎乙○○並未依約給付票款,並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始交付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為一四三四八號、面額為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合啟公司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乃又徵得合啟公司同意,以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隨即避不見面,合啟公司始知受騙。(二)乙○○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時,向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復光三巷三十二之一號「吉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越公司),詐購車壁鑄件數批,金額共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約定交貨時以現金交易,致使吉越公司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均依約陸續將貨品交付予乙○○。詎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取最後一批貨物後,隨即去向不明,吉越公司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合啟公司代表人甲○○、吉越公司代表人丙○○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向告訴人合啟公司、吉越公司購入機械、零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如期繳付貨款,事後並且主動與告訴人合啟公司、吉越公司處理債務,並無躲避之意,伊自始至終均無詐騙貨物之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合啟公司代理人 褚世明 、吉越公司代表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出貨單一紙、簽收單五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均係首次向告訴人合啟公司、吉越公司訂購貨物,卻於受領貨物後去向不明,致使告訴人二家公司均遍尋不著等情,並經告訴代理人褚世明、代表人丙○○指證歷歷,足徵被告辯稱:事後主動找告訴人公司處理債務云云,顯非實情。則被告如因一時經濟困頓週轉不靈,亦應主動邀集告訴人合啟公司、吉越公司人員前來開會磋商清償債務之方式,並尋求諒解,豈有極力迴避而令上開二家公司無從追償貨款之理?尤其被告先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成立「升祥股份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犯罪手法詐騙供貨廠商機台等物,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而觀該份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被告直至該案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前,仍積欠其餘供貨廠商二十萬四千五百元之貨款,可知被告長期以來經濟狀況均處於困窘之境,否則當不致連區區二十餘萬元之貨款均須拖欠數年之久。乃被告竟刻意隱瞞經濟狀況欠佳之事實,而以另立安利公司之名對外訂貨交易,使告訴人合啟公司、吉越公司供貨後無從取得貨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灼,已不容其空言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騙金額多寡、現已與告訴人二家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二份足憑)、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