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文碩
被   告  柯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1萬3,249元(108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其中原告
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修車費用21萬,4720元,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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