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博志 (原名 王明義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博志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
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