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綸傑
被 告 陳智學
陳萬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智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陳智學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街○○巷口時,因被告陳智學駕駛被告陳
萬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對向跨越分向線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修繕費用12,840元(含零件4,840元、工資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學部分:因為當時原告閃遠光燈,我看不到就踩
煞車,當時我是停止不動的,我的右手邊停很多機車,已
經沒有位置了,我當時有跨越分向線;而依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判斷是何人過失
,我認為兩造都有肇事責任也都有車損,被告陳萬慶已將
肇事車輛車損讓與給我,希望可以跟系爭車輛車損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萬慶部分: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車碰撞及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桃鶯分公司服務廠自費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8之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智學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之車道右側有停
放車輛,故我行駛比較靠中線,對方就閃我大燈導致我看
不清楚前方,我就煞車在原地停等,不曉得是我碰他還是
他碰撞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2至3公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知,
肇事車輛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是發現系爭車輛後向右閃
避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第14、21頁);又被告
陳智學既稱已經煞車在原地停等,何以又稱「不曉得是我
碰他還是他碰撞我」等語,是被告陳智學在警詢之陳述避
重就輕、閃爍其詞,其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有所
疑。
2.況被告陳智學於審理時則陳稱:…,當時原告還距離我1
、200公尺,後來我就踩煞車,停止後才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陳智學跨越行車方向線,看
見系爭車輛後,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是繼續
行駛至接近系爭車輛時才試圖返回原車道內;又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行經事故路口時,對方車身一半在我的線道,
我見狀就煞車原地停等,對方卻直接撞上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認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應是被告陳智學跨越方向限制線,在看到系爭車
輛從對向車道駛來時,未注意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返回原車道,卻仍往前行駛,才導致閃避不及撞擊已經發
現危險停止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是被告陳智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跨越
行車分向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
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智學就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路權歸屬等
情形,原告注意到肇事車輛跨越行車方向線時,已經採取
煞車停止之安全措施,其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本件應由
被告陳智學負完全責任,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萬慶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陳萬慶僅為肇事車輛車主,並非侵權行為人;又被告陳
智學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無吊扣或吊銷之紀錄,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是原告亦無從以被告陳萬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
求被告陳萬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出任何
被告陳萬慶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是原
告請求被告陳萬慶賠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2,840元,其中零件費
用4,840元、工資8,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84年11月(見本院卷第8之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4元(計算式:4,
840元×0.1=484元),加計工資8,000元,共計8,48
4元(計算式:484元+8,000元=8,484元),是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8,484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學辯稱以肇事車輛之
車損與原告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肇事車輛所有
權人即被告陳萬慶同意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27頁),惟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智學就本件事故主
張抵銷之前提,必須原告亦有過失,而對被告陳智學負有
債務,然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縱被告陳萬慶已將肇事車輛之損害請求權讓與被告陳
智學,被告陳智學仍無從主張抵銷,被告陳智學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2,84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6(計算
式:8,484元12,840元=0.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陳智學負擔660元(計算
式:1,000元0.66=6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