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潘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孫惟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接獲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6706號裁定,記載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從未簽發上揭2紙本票交付
被告,上揭本票乃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所偽造。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借款給原告並取得系爭本票,但借款人消失
,後來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發現,簽發本票向
原告借款之人為原告之弟弟 潘俊宇 ,潘俊宇持原告身分證,
假借投資名義要求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本票雖非原告
親自簽發,但被告確實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與潘俊宇
疑有合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
院為前開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
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
事判例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據被告抗辯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原告
之弟弟潘俊宇,並非原告本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書寫資料
亦與系爭本票之筆跡顯不相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潘育嘉
」之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
第三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應屬可採,故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如認
其與原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宜循其他訴訟程序請求
,併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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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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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1月15日│2,3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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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12月15日│2,160,000元│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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